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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春山与刘广礼、刘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山,刘广礼,刘英杰,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477号原告王春山,男,汉族,1953年3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刘广礼,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刘英杰,男,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广礼之子。被告李光,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王春山诉被告刘广礼、刘英杰、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山、被告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礼和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山诉称:2014年9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迟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英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刘广礼、李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广礼、刘英杰、李光向原告王春山借款200000元,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春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转入账号农行62×××75,月息2分。借款人:刘广礼、刘英杰、李光2014年9月29日”。后经原告追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分,因月息2分不违法,被告才在借条上书写了“月息2分”,后被告李光按照月息2.5分给付原告九个月(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英杰认为对原告的陈述不清楚,只知道刘广礼支付过利息,但对支付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9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王春山借款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同时三被告向原告王春山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光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三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礼、刘英杰、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按20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雪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