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景国清、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国清,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国清,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邹培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法定代表人:潘玉林,董事长。上诉人景国清、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景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景国清、培景公司上诉称,二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培景公司与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公司)签有《协议书》,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内容反映双方是借用资质关系。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给绿美艺公司付款后,绿美艺公司按协议约定扣除费用支付培景公司1307.4842元,给付景国清1675300元,证明二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裁定将本案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绿美艺公司和城投公司未上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为共同搞好工程签有《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投资及利润分配等事宜,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到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培景公司与绿美艺公司签有《协议书》,约定由培景公司作为绿美艺公司的联营单位进行业务活动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并约定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绿美艺公司和城投公司之间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处理约定的是仲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合作协议书》和《协议书》。《协议书》中对管辖约定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审判员 令狐文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