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岳峰与王修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峰,王修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120号原告:岳峰,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恕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修前,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岳峰与被告王修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峰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吴恕梅,被告王修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626600元;2.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原告钢材款6266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30日内用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逾期未还按日0.1%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等,另注明原发货清单、转账凭证或收条等全部作废,下欠款以该欠条为准。出具欠条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现金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修前当庭辩称,前期不认识原告,我是和王浩合伙,所有材料费用由王浩签字确认。总共用钢材费大约不到45万,经王浩手付了28万,2014年底原告带人叫我在欠条上签字,当时告知原告账没算清,因为原告不让走,最后还是签字了,但当时的条子上已有王浩签字,我是在上面补签的。后来在2015年支付了7万元本金,2016年又重新打的条子,上面只有我一个人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身份证件及欠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修前因承建工程从原告岳峰处购买钢材,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岳峰钢材款626600元,此欠款于2014年3月30日内用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如在约定之日内未付清所有欠款,本人自愿按所欠款金额的0.1%每天计息作为资金占用费、损失费等。另注明原发货清单、转账凭证或收条等全部作废,下欠款以此欠条为准。王修前2014年元29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现金7万元,并在欠条下注明:“因还款日期过期从新签字确认欠钢材款为事实。王修前2016年9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修前从原告岳峰处购买钢材,拖欠货款6266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应抵扣利息,被告主张支付的是本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此款为偿还本金,故按照法律规定,此7万元应抵扣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至2014年9月1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峰货款6266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岳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1270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王修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远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1)利息;(1)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