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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巴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巴某1,田某,巴某2,王某,巴某3,巴某4,尹某,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4。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某1、田某、巴某2、王某、巴某3、巴某4、被上诉人尹某以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死者为城镇户口无依据,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要求上诉人核实、调查没有依据;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运尸费6000元没有依据,运输尸体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巴某1、田某、巴某2、王某、巴某3、巴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75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95524元、其父亲112892元、交通费1807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41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7时许,胡小振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尹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方向行驶于其前方,胡小振驾车因措施不当致中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接触,后中型厢式货车失控再次与左侧中心护栏相撞,致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巴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路产及货物受损。此事故经认定,胡小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7时许,胡小振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尹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方向行驶于其前方,胡小振驾车因措施不当致中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接触,后中型厢式货车失控再次与左侧中心护栏相撞,致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巴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路产及货物受损。此事故经认定,胡小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原告支出急救费175元。再查,巴某生于1969年10月2日,巴某1、田某、巴某2、王某、巴某4、巴某3系巴某父亲、母亲、长子、妻子、长女、次女。巴某1生于1949年1月15日,田某生于1947年7月18日,一生育有3个孩子。经郸城县巴集乡人民政府及巴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巴某均系失地农民。重型仓栅式货车归通华运输公司所有,尹某系通华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尹某系通华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通华运输公司承担。但通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个人承担。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所在村委和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对此保险公司表示不予以认可。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保险公司可到原告所在地进行调查落实,并将调查情况反馈一审法院,但保险公司已超过规定的时间,至今未反馈相关情况,应视为认可了原告及亲属巴某均为失地农民,其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72元,保险公司表示不予以认可,其理由是原告将亲属巴某尸体从青岛运到河南属于扩大损失,收据15600元并非正规发票,且相关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含了部分丧葬用品费用、原告来平度为亲属巴某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又将巴某尸体运回河南的费用,其中丧葬费用品的费用不应计算在交通费内,应包含在丧葬费用内,不应再重复主张。原告来平度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费用,有一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无法确认。对运尸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虽然保险公司不认可,但一审法院考虑到人情世故和传统风俗习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食宿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由承担主要责任一方承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5326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余款943088.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0%即282926.4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通华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巴某1、田某、巴某2、王某、巴某3、巴某4经济损失110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巴某1、田某、巴某2、王某、巴某3、巴某4经济损失282926.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巴某1、田某、巴某2、王某、巴某3、巴某4对尹某、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巴某1、田某、巴某2、王某、巴某3、巴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交通费等18072元原审支持6000元是否妥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同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属于失地的农村居民,并且已经提交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由所辖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盖章确认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盖章确认的失地证明,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其上诉主张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等18072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该费用中包含部分丧葬用品费用、被上诉人来平度为死者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将尸体运回河南的费用。被上诉人到事故发生地平度为亲属处理后续事宜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具有必要和合理性,一审法院考虑到人情世故和传统风俗习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交通、食宿费用6000元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信林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