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建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彪,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仙居县。2017年2月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取保候审(已羁押八日),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朱建彪利用事先已经知晓的被害人陈某1微信名为“珊.cocoas”的微信号的账号、密码以及支付密码,趁被害人不注意,两次登录该微信将被害人陈某1微信账号所绑定银行卡里的人民币7511元转走,并将钱款用于赌博、偿还赌博钱款。案发后,被告人朱建彪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彪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手机截图,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朱建彪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建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且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