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孟庆祥与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祥,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069号原告:孟庆祥,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4号102号。法定代表人:张兰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庆祥与被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开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祥,被告广通开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2500元;二、3个月防暑降温费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担任司机一职,驾驶津A×××××号大客车负责大冢制药公司班车工作,被告车管闫家林与我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周六、日及节假日休息。2016年8月8日至8月12日,因大冢制药公司员工旅游休假,期间被告车管闫家林要求原告替三班司机跑班车,被原告拒绝。2016年8月23日,被告车管闫家林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通过驾驶津A×××××班车司机给付原告1500元工资。原告至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被告广通开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案外人何俊起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司的津A×××××车辆聘用司机,仅为案外人何俊起提供劳务,原告劳务不受被告安排及约束,被告也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案外人何俊起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声明约定,被告仅收取挂靠车辆的挂靠费,挂靠车辆运营、管理及相关费用、利润均由案外人何俊起负责。对照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挂靠运营模式中,挂靠人购买机动车,被挂靠人是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被挂靠人并不享有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益,故无论是挂靠人或是聘用人员与被告没有实质的隶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5月30日经人介绍驾驶被告名下牌照为津A×××××号大客车,从事班车司机一职,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3日,被案外人闫家林要求交车离职。被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原告与案外人何俊起个人存在劳务关系。另查,被告广通开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何俊起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声明》,其主要内容为:车牌号为津A×××××号车辆系案外人何俊起个人出资购买,与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仅是车辆挂靠关系,该车驾驶员由本人自主雇佣,其劳动关系与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无关,以上经营行为与雇佣司机的劳动关系,均由本人负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以及劳动关系纠纷,均与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证人均未出庭。再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5日,该委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申请人付出劳动属实,但本案的被申请人代理人所举车辆挂靠协议书,证实了车辆与被申请人无关,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本委难耐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案外人何俊起与被告系挂靠合同关系,挂靠车辆的运营、费用的承担及利润分配完全由实际车主何俊起自主决定,被告仅收取车辆挂靠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另,原告向本院提交自行书写考勤记录一页,因该证据既无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亦无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之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但庭审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亦未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受被告安排与约束,双方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基于上述认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合意性、隶属关系及实际用工等条件,而原、被告之间没有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节达成口头或者书面上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实质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也并无实际用工行为。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