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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谈亮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亮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亮兵(曾用名谈亮,绰号“亮亮”),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亮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亮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谈亮兵在常德市武陵区**社区一栋五楼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1小包(净重0.85克,检材1),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分两次付给被告人谈亮兵人民币200元。2、2017年1月12日19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找被告人谈亮兵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付给被告人谈亮兵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谈亮兵从其租房五楼将冰毒和麻古1小包(净重0.56克,检材2)丢给周某某,吸毒人员周某某捡到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和被告人谈亮兵从租房出来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谈亮兵租住房的桌子上查获1包冰毒(净重8.31克,检材3)和3粒麻古(净重0.3克,检材4)。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意见为:检材1、2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检材3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4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上毒品共计净重10.02克。该院认为,被告人谈亮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谈亮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亮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9张,证明吸毒人员陈某某、周某某指认从被告人谈亮兵手中购买的毒品和现场称重的情况、被告人谈亮兵指认从其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和现场称重的情况以及三人指认尿检结果的照片。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谈亮兵的基本身份信息,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2日19时许,东江派出所民警在武陵区**社区被告人谈亮兵的租房处现场抓获谈亮兵、陈某某和周某某三人。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1月13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民警从周某某处扣押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物的冰毒疑似物和红色药丸状的麻古疑似物1包;从陈某某处扣押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物的冰毒疑似物和红色药丸状的麻古疑似物1包;从谈亮兵处扣押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状的麻古疑似物3粒、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的冰毒疑似物1包。5、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1月13日,民警从被告人谈亮兵租房内桌上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1小包(3粒);从周某某右手中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与麻古混合疑似物1包;从陈某某上衣右口袋中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与麻古混合疑似物1包。6、现场称量笔录,证明2017年1月13日,民警将从陈某某上衣右侧口袋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净重0.85克;将从谈亮兵租房内桌上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1小包(3粒)进行称量,净重0.3克;冰毒疑似物1包进行称量,净重8.31克;对从周某某右手中现场查获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与麻古混合疑似物1小包进行称重,净重0.56克。以上称重均当着被告人谈亮兵的面进行称重,有见证人在场,被告人谈亮兵对毒品称量结果无异议。7、微信截图8张,证明吸毒人员周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人谈亮兵商谈交易毒品的记录以及微信转账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谈亮兵因吸毒于2017年1月13日分别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伍佰元。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2日晚上,其通过微信找外号叫“亮亮”(谈亮兵)的人购买200元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2日,其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谈亮兵购买了200元毒品的事实经过。11、常公物鉴(理化)字[2017]4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吸毒人员陈某某、周某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混合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谈亮兵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谈亮兵处查获的红色药丸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2、武公(东江)公检[2017]0089-009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周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谈亮兵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13、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谈亮兵)就是在**社区一民房内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周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谈亮兵)就是在**社区一民房内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14、被告人谈亮兵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谈亮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亮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亮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亮兵被指控的贩毒数量大部分是从其租房内查获,考虑到被告人谈亮兵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亮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升代理审判员  齐娟娟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