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上海翔兴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梁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翔兴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通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890号原告:上海翔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上海翔兴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梁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65,414元;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65,41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的起算点变更至2016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8月间,原告为被告位于嘉定区白银路XXX弄XXX号4F露台制作安装广告棚及摊商店招等,其中广告棚定作款为48,000元,被告付款15,000元,摊商店招定作款32,414.95元,合计尚欠原告65,414元(实际为65,414.95元,取整主张)。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提供一辆比亚迪S6作为归还欠款的担保物。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起,被告陆续委托原告为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XXX弄XXX号台北风情街4楼美食广场的摊商制作店招。之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台北风情街4楼露台制作、安装广告棚,合同总价为48,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制作摊商店招费用为32,414.95元。被告仅于2016年7月23日转账付款15,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财产保全协议书》,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65,414元,并将牌号为沪MSXX**比亚迪轿车交由原告作为抵押。原告催款不着,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协议》、结算清单、《财产保全协议书》、照片、转账短信截屏、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相应的店招、广告棚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对欠款金额作出确认后,仍拖欠部分价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翔兴广告有限公司价款65,414元;二、被告上海通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翔兴广告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5,4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人民陪审员 朱全兵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奇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