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子阀佘俐坪诉苍溪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樟子阀,余俐坪,苍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8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樟子阀,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22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俐坪,女,汉族,生于1961年2月22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樟子阀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法人代表人王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洪,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樟子阀、余俐坪因与苍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行初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樟子阀、佘利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洪、张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9日被告向罗建华、罗阳颁发苍规建字(2007)字第0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罗建华、罗阳在陵江镇红军路中段561号房屋顶层加建一层面积307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二原告不服于200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撤销被告苍溪县规划和建设局2007年6月19日作出的编号0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2008)苍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0年4月20日被告对罗建华、牟晓青作出苍规建发【2010】罚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拆除第七层及以上的违法建筑物,砖混结构,面积160㎡。罗建华、牟晓青不服提出复议,2010年8月6日苍溪县人民政府作出苍府复字(20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苍溪县规划和建设局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苍规建发[2010]罚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苍溪县规划和建设局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1月10日被告重新对罗建华、牟晓青作出苍规建发【2010】罚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限期改正违法建设行为。2、处罚款24000.00元,期间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561号商住楼房屋安全性进行了鉴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09)质检字第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1、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561号商住楼主要构件具有继续承载能力。2、检查发现和分析说明所列问题,应按2007年度国家建筑规范的相关规定予以整改,以保障商住楼安全、舒适、耐久地使用。在此之后被告及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原告与违法建设者始终未就相关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2016年5月31日二原告与刘晓英共同书面向被告提出比照二原告和刘晓英目前居住的房屋面积、质量、结构为二原告和刘晓英重置房屋或者按当前购买同等地段、同等楼层、同等质量、结构及面积的房屋价款赔偿二原告和刘晓英损失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进行递交。当天19点10分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未作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不愿将其诉讼请求更改为要求被告对其损失的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被告,在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时,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必须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和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在请求赔偿后,如行政机关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直接起诉要求依法获得赔偿,这是国家赔偿法追求的最终价值,也应是本案原告追求的最终价值。而不应该是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被告在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时,多此一举的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的被告在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后,如对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才能再行起诉。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樟子阀、余俐坪的诉讼请求。樟子阀、佘俐坪上诉请求:1.撤销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行初1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是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逾期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2.二上诉人提起行政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和裁判未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4.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二上诉人应直接起诉要求赔偿是限制和剥夺了二上诉人的诉讼选择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作出答复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需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上述两条分析,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作出答复,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赔偿申请拒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答复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子阀、佘俐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哈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