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冯大丰与戴玉辉、张文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丰,戴玉辉,张文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1094号原告:冯大丰,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戴玉辉,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张文渊,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冯大丰诉被告戴玉辉、被告张文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红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10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辉、被告张文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算至起诉之日止,另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执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戴玉辉以工程建设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立下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该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的证据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戴玉辉以工程建设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立下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玉辉拖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考虑本案实际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玉辉、张文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冯大丰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此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红云审 判 员 汪国栋人民陪审员 胡亦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