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刘运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02行初44号原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力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丽、王艺(实习),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臧丽君、王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韩晶晶,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刘运富,女,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胶南市。原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运富公积金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丽、王艺,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臧丽君、王婷,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6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6】24第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查实,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你单位未为刘运富按时、足额缴存2002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责令你单位在5日内,为刘运富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补缴额为6314元整。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2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6】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6】24第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事实不清。一、2008年9月之前,原告全部股权由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持有,2008年9月阳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工会职工持股会转让的40%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剩余60%股权仍由职工持股会持有,直至2016年6月才由阳泉煤业集团全部控股。因此,原告认为,2008年9月之前的职工公积金问题应由职工持股会的全体股东承担。根据阳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工会职工持股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中未发现的债务及或有债务等,导致阳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或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及损失的,均有职工持股会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认为2008年9月之前的职工公积金问题应由职工持股会的全体股东承担。二、原告在和离职职工刘运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达成协议,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原告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职工应予遵守该协议,不应在单位仍然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对单位进行投诉。三、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离职职工第三人2002年至2011年的公积金,最长的距今已过了十几年,如没有时效的限制,原告需要为近2000名相同情况的职工补缴公积金,这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请求1、撤销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6】24第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6】第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质证: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未给职工缴纳公积金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9月之前的职工公积金应该由职工持股会股东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给予补偿金,不应再另行支付公积金。两被告辩称,一、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第三人的投诉,依法予以立案。经调查,原告与第三人在2002年5月至201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且单位未为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责令原告4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原告未按期办理,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将第三人的工资明细报送被告处,同时告知其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所述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未披露债务的相关约定,不能免除原告应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免缴协议,不能成为对抗被告行使行政权力的理由,也不会免除原告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二、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8月31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复议机关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16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1、投诉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据及查询信息;4、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据及查询信息;5、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据及查询信息,证据1-5证明对第三人的投诉,被告按申请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按程序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行政程序合法;6、社保明细;7、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工资表;证据6-7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02年5月至201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期间第三人的实际月工资;8、应补缴的公积金明细,证明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的公积金明细。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答复;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答复;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7、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刘运富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被告作出的公积金处理决定无异议,放弃出庭、答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系原告内部协议规定,不影响原告对公积金缴存责任的承担;情况说明是复议时提交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给职工缴纳公积金的情况说明属于原告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披露的债务应由当时的股东持股会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第三人刘运富投诉原告未给其按时足额缴纳2002年5月至2011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经审核,当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第三人的投诉予以受理。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调查,认为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2002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016年4月7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4日内办理第三人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逾期,原告未改正。2016年4月16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报送第三人刘运富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及补缴明细,逾期不报将按照建金管字【2005】5号文件有关规定或其他证据材料,核算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提交了第三人2000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明细,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该明细计算出单位应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6314元,第三人对该补缴金额予以认同。2016年6月17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青住金处理字【2016】24第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8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8月31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16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6】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另查明,2008年9月,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乙方持有的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协议约定对于在本次股权转让未发现的债务及或有债务等,导致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或甲方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承担相关责任及损失的,均由乙方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本案争议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单位,原告主张2008年9月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原告部分股权,至2016年6月完全控股,故2008年9月之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由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单位内部的股权变动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根据该规定,及时、足额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该义务,原告股东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所以被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再缴纳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系法定义务,不以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目前法律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故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陈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