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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晶诉被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晶,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王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435号原告:白晶,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村林。被告:王春清,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钱大勇,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原告白晶诉被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被告王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晶、被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村林,被告王春清委托代理人钱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晶起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金城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已逾期5个月,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债务总额为117700.00元,其中欠利息17700.00元。根据被告金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春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王春清与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春清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金城公司答辩称:因企业经营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经营效果不好,争取尽快还钱。被告王春清答辩称:借款为金城公司所借,王春清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是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经王春清经手,为白晶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金城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据载明今借到白晶现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付利息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春清系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据、金城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金城公司不持异议,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春清作为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代表金城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且根据上述规定,经营活动中所借款项应当由金城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王春清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王春清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晶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白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费60.00元,均由被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第一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