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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兆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明,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李兆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兆明多次在云阳县双土镇实施盗窃,被盗财物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约1960元。被告人李兆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上旬某天晚上和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兆明溜门进入被害人宋某在云阳县双土镇双土社区向某出租房的住处,先后盗走一双皮鞋、两条裤子、一瓶洗发水、一支牙膏、一瓶洗衣液和一瓶沐浴露。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约312元。2、2016年7月,被告人李兆明三次以溜门方式进入云阳县双土镇“青春雅园”网吧旁被害人吕某的烧烤店,盗走三把菜刀、一桶食用油、一张毛巾。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29元。3、2016年7月某天凌晨,被告人李兆明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在云阳县双土镇九年制学校对面的出租房,盗走一桶食用油、一个电饭煲、一台电磁炉、一个保温杯。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63元。4、2016年7月某天凌晨,被告人李兆明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1在云阳县双土镇信合路住房,盗走一把菜刀和一个塑料盆。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6元。5、2016年7月某天上午,被告人李兆明来到云阳县双土镇“天天见超市”内,将货架上一双拖鞋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3元。6、2016年8月某晚,被告人李兆明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在云阳县双土镇双土街道咸双路的住房,盗走一个电饭锅、一桶食用油、30个土鸡蛋、一袋洗衣粉。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40元。7、2016年8月某天凌晨,被告人李兆明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2在云阳县双土镇九年制学校附近的住房,盗走一张折叠桌子、一个电锅、一个水桶、六个普通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17.8元。8、2016年8月某晚,被告人李兆明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龚某在云阳县双土镇双土社区广场的住房,盗走一个电锅、一件短袖T恤。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19.4元。9、2016年8月某晚,被告人李兆明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付某在云阳县双土镇双土街道任木匠出租屋的住屋,盗走两件男士T恤。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00元。10、2016年8月某晚和2016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兆明以溜门方式两次进入被害人袁某在云阳县双土镇向某出租房屋的住房,盗走两台电磁炉、两件衣服和一条裤子。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724元。11、2016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兆明来到云阳县双土镇宝石路“老彭超市”,盗走一包卫生巾和六块桃片糕。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6元。2016年9月9日,云阳县公安局双土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兆明抓获,并将被告人李兆明盗窃的部分财物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的其余损失1291.40元(其中宋某312元、王某132元、李某16元、唐某13元、陈某69元、龚某35.4元、袁某724元),被告人李兆明已退赔至本院。被告人李兆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3、周某1、周某2等证言;被害人王某、袁某、陈某、吕某、宋某、李某1、李某2、龚某、付某、胡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兆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兆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兆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兆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兆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兆明退赔至云阳县人民法院的各被害人的损失,由本院直接返还被害人宋某人民币三百一十二元、王某人民币一百三十二元、李某1人民币六元、唐某人民币十三元、陈某人民币六十九元、龚某人民币三十五元四角、袁某人民币七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童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