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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梁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梁丽清,陈晓红,苏洵,苏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区骖鸾路**号今华通大厦*楼。负责人:刘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丽清,女,194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红,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洵,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齐,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荣,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丽清、陈晓红、苏洵、苏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丽清被扶养人生活费77019.3元的主张;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梁丽清被扶养人生活费77019.3元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被扶养人是否有经济来源不作为认定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的观点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相违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丽清是否有退休工资、养老金等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认定梁丽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丽清、陈晓红、苏洵、苏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梁丽清、陈晓红、苏洵、苏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在车牌号桂CXXX**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丽清、陈晓红、苏洵、苏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损失484246.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不超过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苏某某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对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梁丽清是高州邮电局的退休员工,应当会有退休工资,而且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梁丽清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扶养人梁丽清是否有收入并不免除受害人对其的扶养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实原告苏齐、陈晓红、苏洵、梁丽清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受害人苏某某为城镇居民,应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34757.2元/年,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7019.3元。被扶养人为梁丽清(1942年1月1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两个子女分别是苏某某和苏某,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梁丽清已年满74周岁,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为: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标准25673.1元/年,按扶养义务人数计算6年;3.丧葬费3632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受害人苏某某生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员工,故丧葬费应按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标准72659元/年,计算6个月;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858492.8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58492.8元中的110000元给原告苏齐、陈晓红、苏洵、梁丽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为748492.8元,超出交强险的款项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除强制险赔偿及免赔范围外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苏某某与驾驶人覃忠德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4246.4元给原告苏齐、陈晓红、苏洵、梁丽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10000元给原告苏齐、陈晓红、苏洵、梁丽清;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374246.4元给原告苏齐、陈晓红、苏洵、梁丽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依上诉人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向高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收集被上诉人梁丽清的参加社会保险情况。高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现有我市退休人员梁丽清,女,身份证号码:X,参加早期离开企业人员补缴,已于2012年03月在我市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03月退休待遇为1640.65元。”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明》无异议,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证明》进行审查,《证明》所说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明》的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被上诉人梁丽清是高州市退休人员,并于2012年3月起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了认定梁丽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存在不当外,所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梁丽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纳入受害人扶养范围的成年人指的是既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0日,虽然受害人苏某某的母亲即被上诉人梁丽清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高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的内容可知,梁丽清已于2012年3月起在高州市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梁丽清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梁丽清并不属于苏某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范围,因此,梁丽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支持梁丽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据此,鉴于除了梁丽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核定的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因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2.丧葬费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814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余下的损失671473.5元(781473.5元-110000元=671473.5元),由于桂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覃忠德与受害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35736.75元(671473.5元×50%=335736.75元)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桂林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赔偿梁丽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梁丽清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导致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335736.75元给苏齐、陈晓红、苏洵、梁丽清;三、驳回苏齐、陈晓红、苏洵、梁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苏齐、陈晓红、苏洵、梁丽清负担68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苏齐、陈晓红、苏洵、梁丽清负担86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6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苏齐、陈晓红、苏洵、梁丽清应负担之二审案件受理费862.5元,限苏齐、陈晓红、苏洵、梁丽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审 判 长  黎 晓代理审判员  王舟宇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玉金书 记 员  潘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