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雪英与李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英,李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151号原告:李雪英,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霞,女,汉族,住莘县,系原告的嫂子。被告:李宾,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本院受理原告李雪英诉被告李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责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除搭建在原告院落西北角的狗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父亲李书叻是莘县燕店五屯村人,于2015年1月26日因病去世,生前在五屯村有宅院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莘集用(91)字第0724256号),上有房屋五间,被告的宅院与该处院落南北相邻。我父亲去世后,被告李宾私自将该院落的土墙推到,并强行在该院落的西北角搭建狗舍一处,我就此事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清除。我是李书叻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对该院落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诸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求。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原告李雪英的父亲李书叻是本案涉案院落的土地使用者,李书叻已于2015年1月26日去世,原告李雪英是李书叻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雪英已结婚五六年,现在燕店镇朱庄居住生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之规定,原告李雪英之父李书叻是涉案宅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规定,在原告李雪英之父李书叻已去世的情况下,原告李雪英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为李雪英后,李雪英才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李雪英在变更登记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李雪英作为案件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雪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