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天泰与杜雅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泰,杜雅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702号原告刘天泰,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雅君,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泰与被告杜雅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泰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杜雅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天泰当庭撤回对刘焕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16时50分,被告杜雅君驾驶×××号轿车,在胜利街27#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了CA0061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杜雅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十级伤残(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364号)。鉴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人为杜雅君,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刘焕丽,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雅君支付原告医疗费5399.8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681.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3787.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杜雅君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范围内。证据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共计5399.8元。证据五、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4个月,误工费9200元。证据八、护理证明、工资表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女儿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1035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81.3元。被告杜雅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处理。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被告杜雅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杜雅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疗手册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和手术治疗,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重新鉴定后再讨论费用承担的问题。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将近70岁,对是否有工作能力有疑问,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八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工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参照医嘱,并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对于3个月的护理期不认可,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对证据九请法院酌情判决。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钧衡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天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9日16时50分,被告杜雅君驾驶×××号轿车,在胜利街27#大院内(3#院)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刘天泰撞伤。事故发生后,刘天泰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交通事故伤员救治诊断证明,初步诊断:1、左足第2、3跖骨骨折;2、左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3、左足软组织损伤。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了CA0061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杜雅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6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钧衡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天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雅君驾驶×××号轿车与刘天泰发生碰撞,造成刘天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杜雅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认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天泰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99.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天泰提起诉讼时已满68周岁,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828元,按12年计算为3099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刘天泰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停工休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陪护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1500元,有完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天泰医疗费5399.8元、残疾赔偿金30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1693.4元。由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两次鉴定结论一致,故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天泰医疗费5399.8元、残疾赔偿金30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3193.4元;二、驳回原告刘天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元,由原告刘天泰负担459元、被告杜雅君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文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