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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金勇、陈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勇,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金勇,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系本案被害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金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闽0303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金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林金勇与被害人陈某、案外人陈雅静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码头小学附近吃烧烤。期间,被告人林金勇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互相推搡,被害人陈某被推倒在地致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金勇于2016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4月29日,被害人陈某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945.89元(人民币,下同),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6月15日、2017年3月13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56元。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陈某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金勇赔偿医疗费、残疾十级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经济损失计83274.89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凭证确定为4001.89元;2.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以每天125.38元/人计算97天即12161.86元;3.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或是否有雇佣护工,故参照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标准以每天125.38元/人计算7天即877.66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40元;6.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残程度,不予支持;7.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581.4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涵法临)〔2016〕259号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林金勇的供述,莆田市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住院收费票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金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林金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金勇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81.4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javascript:SLC(2780,98)?)、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金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林金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81.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林金勇上诉称,被害人曾某车祸受伤,其在案发时推搡被害人并非导致被害人受伤的主要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金勇犯故意伤害罪以及确认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林金勇提出被害人曾某车祸受伤,其在案发时推搡被害人并非导致被害人受伤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金勇推搡被害人并导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与上诉人林金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涵法临)〔2016〕259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右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系陈旧性损伤,与此次损伤无关,但鉴定证实被害人陈某的左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林金勇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金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在量刑上已考虑上诉人林金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林金勇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伤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81.4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毅青郑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