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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4670泰州市锦润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锦润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黄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670号原告:泰州市锦润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676673361,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265-267号。法定代表人:卢其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锦润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与被告黄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的审理需以(2016)苏12民终279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苏12民终2790号案件于2017年2月17日审结,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恢复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其荣参加了本案2016年9月29日、12月13日的庭审,被告参加了本案2017年4月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0型挖掘机和215C型挖掘机共计14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有价款,被告也交付了14台挖掘机。2014年7月,案外人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呈祥公司)将编号为XCMG10060JBCM4048、XCMG102150BCP3824、XCMG102150BCP3609的挖掘机拉走,理由为上述设备为其所有。被告交付的挖掘机因权利存在瑕疵,给原告造成损失,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与泰州市威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14台挖掘机,按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威鸿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威鸿公司也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此时被告已实际取得案涉14台挖掘机的所有权;被告在取得所有权后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14台挖掘机出售给原告并已实际交付,挖掘机属于动产,被告是在合法占有和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将14台挖掘机交给原告,交付给原告时所有权转移至原告;至于原告称其有3台挖掘机被案外人拉走,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应通过物权法或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案外人主张权益;被告不存在义务保护原告的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威工二手挖掘机(60),5台,交货时间4月21日,单价150000元/台,计750000元;徐工二手挖掘机215C,8台,交货时间5月8日,单价400000元/台,计3200000元;威工二手挖掘机60,1台,交货时间4月19日,单价150000元/台,计150000元;合计金额4100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时起转移,但××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所有;结算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如出卖方出卖的挖掘机有经济纠纷问题由卖方负责与××无关;××承诺以上所卖挖机是××合法拥有与第三方无关,折价处理一次性付清;等。2、2013年4月18日,卢其荣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386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2份,分别载明“今收到挖机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贰台2**、60”、“今收到挖机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壹台2**”。2013年4月21日,卢其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5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挖土机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伍台60”。2013年5月8日,卢其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620000元。另查明,1、威鸿公司(甲方)与吕玉平(乙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名称为液压挖掘机,型号60、215,数量14台,制造商为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价格为60型号6台×32.5(万)/台=195万,215型号8台×80万/台=640万,合计捌佰叁拾伍万元整,由乙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方式以本票方式支付给韩网军;由乙方付清货款后,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的位置梁徐镇江村十组,乙方接受货物后,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等。被告在乙方吕玉平处亦签字,该买卖合同署期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7日,吕玉平通过本票的方式向韩网军支付4250000元、4100000元,合计8350000元。2、韩网军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5日对韩网军讯问时,韩网军陈述:(130台已经发货的挖掘机)全部都在我的债主手里……姜堰区吕玉平、黄庆14台(大的8台、小的6台)……还有几台被抵债了,我现在想不出来……因为我当时借了社会上民间资金大概2000多万元……我没有办法,只能将挖掘机抵债给债主;等。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2日对韩网军讯问时,韩网军陈述:2012年9月份左右,我向吕玉平借款320万元左右,归还吴江商业银行姜堰支行750万元贷款,答应10天左右归还,后来这笔贷款没有续贷下来,所以也没有钱归还,2013年1月20日左右,我将14台挖掘机(8台大的、6台小的)抵给吕玉平;至今320万元左右借款没有归还,我听说这14台挖掘机被卢其荣低价收购了,具体收购价格等情况我不清楚……吕玉平,男,45岁左右,姜堰人,联系方式我不记得了……有的债主让我写了一些销售合同,其实都是虚假的,是抵债的;(签虚假合同)债主可以证明机器是我正常卖给他的,挖掘机来路是正当的,这样方便出售,其实都是抵债的,我没有收到他们货款;大部分债主都签了,我记得的有吕玉平、田晓辉、许勇等;我和他们讲的,他们知道(挖掘机只是付20%首付款取得的,剩余的货款都没有付);等。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威鸿公司、韩网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韩网军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威鸿公司负债累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与宏呈祥公司签订了4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呈祥公司向威鸿公司销售“徐工”牌挖掘机,在威鸿公司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及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费用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宏呈祥公司,未经宏呈祥公司同意,威鸿公司不得将设备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威鸿公司占有设备时不得将设备抵偿对外债务。2013年1、2月期间,韩网军在无能力依约履行其分期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宏呈祥公司已交付的上述挖掘机中的价值人民币6612.8万元的120台挖掘机或用于抵偿其债务,或用于质押借款,但款项未用于履行上述合同。宏呈祥公司后经多次催讨款项未果。下列证据证实了韩网军将挖掘机用于抵债或质押借款的情况:(1)证人马某、张某、丁某、王某1、周某、秦某、陆某、王某2、许某、陈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上述证人均系韩网军的债权人,韩网军于2013年一二月期间,将宏呈祥公司交付给其的部分挖掘机给上述证人用于抵债或质押借款……(2)韩网军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一二月期间,其因欠马某、张某、丁某、王某1、周某、秦某、王某2、许某、田存贵、吕玉平、宗志亮等多人的债务,而将宏呈祥公司交付给其的挖掘机抵给这些债权人,或用于偿还债务,或用于质押借款。该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吴刑二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韩网军不服,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14)吴刑二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执行,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吴执字第3569号执行裁定:一、扣押威鸿公司应当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详见清单)。二、冻结、扣划威鸿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9442536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相应财产。清单中包含编号为XCMG10060JBCM4048、XCMG102150BCP3824、XCMG102150BCP3609的案涉挖掘机。执行中,锦润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案号(2016)苏0506执异20号。该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诉争的3台挖掘机有事实上的关联,异议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争3台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本案诉争的3台挖掘机为赃物,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上述3台挖掘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并据此于2016年5月12日裁定驳回异议人锦润公司的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吴执字第3569号之一执行裁定确认执行中发还受害人宏呈祥公司3台设备,型号为XCMG10060JBCM4048、XCMG102150BCP3824、XCMG102150BCP3609,并终结(2014)吴刑二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5、锦润公司以宏呈祥公司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锦润公司诉称,争议的3台挖掘机是从黄庆、吕玉平处购买所得,而黄庆、吕玉平是从威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网军处抵债所得,是善意取得……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韩网军在无能力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将宏呈祥公司的挖掘机中的120台(价值人民币66128000元)用于抵偿其债务或质押借款,其中就包括本案争议的3台挖掘机,并对所有债权人讲明上述挖掘机只支付了20%首付取得,余款均未支付……2013年1月20日左右,韩网军将14台挖掘机(包括本案争议的3台)抵给吕玉平、黄庆。锦润公司得知黄庆、吕玉平从韩网军处抵债得到挖掘机后,于2013年4月17日与黄庆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院认为,韩网军对所有债权人讲明设备只支付了20%首付款取得,而韩网军因借卢其荣400多万元也将1台挖掘机抵给卢其荣,故卢其荣也是债权人而不是单纯的案外第三人,其应该了解并知道这些设备的产权归属;锦润公司亦确认这些挖掘机虽是二手机,但没用过是崭新的,在市场上以其收购价是买不到的,说明卢其荣对倒卖这些挖掘机的利润是明知的;从卢其荣收购韩网军抵给王冬林2台挖掘机及收购吕玉平(黄庆)和其他人合计30多台挖掘机来看,卢其荣已经是在大肆收购韩网军抵债挖掘机了,对其中的情况应该是比较清楚的。综上,卢其荣不可能不知道这些挖掘机的来源及性质,而明知韩网军不是这些抵债挖掘机的所有人又以低于市场价半价收购,并不是善意取得,故该买卖合同即使是当时就签订的亦属于无效合同,锦润公司应予返还,其损失可依合同向其交易的相对方另行主张。该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驳回锦润公司的诉讼请求。锦润公司不服,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在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90号案件的庭审中,锦润公司陈述称,其在与黄庆交易时,核实了挖掘机的来源,并复印了威鸿公司与黄庆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该合同载明60型挖掘机的单价为32.5万元,215型挖掘机的单价为80万元。该院认为,锦润公司在另案中已陈述其在与黄庆交易时就已经复印了威鸿公司与黄庆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且知道两种型号挖掘机的单价为32.5万元和80万元;但其在本案中却称威鸿公司与黄庆、吕玉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相关情况是在锦润公司与黄庆的纠纷案件中才得到的。上述陈述明显矛盾,因(2016)苏1291民初90号案件审理在前,故本院认定锦润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就持有其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补充证据一(即威鸿公司与吕玉平、黄庆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了解具体情况,锦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无法定理由不提交该份证据,意在回避其从黄庆、吕玉平处购买案涉3台挖掘机时就明知支付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况。锦润公司提供的威鸿公司与吕玉平、黄庆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该证据与吕玉平、黄庆向韩网军付款的付款凭证均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锦润公司所称的本案交易是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的诉讼主张……无论威鸿公司(韩网军)与锦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黄庆、吕玉平这一中间环节,锦润公司(卢其荣)对威鸿公司(韩网军)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销售宏呈祥公司的挖掘机是清楚的,其合同目的就是在明知所有权瑕疵的情况下低价收购挖掘机后进行销售而从中盈利。在案涉挖掘机被认定为赃物并已经追回的情况下,吕玉平、黄庆系无权处分案涉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锦润公司的购买行为亦不构成善意取得。该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苏05民终70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锦润公司以宏呈祥公司为被告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案号(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74号。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锦润公司的起诉。锦润公司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74号-1民事裁定;二、指令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锦润公司庭审中向该院提交了2013年1月16日威鸿公司与吕玉平、黄庆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并陈述其与黄庆交易时,核实了挖掘机的来源,并复印了威鸿公司与黄庆之间的买卖合同;等。该院认为,案涉挖掘机系赃物,且已由执行法院发还给了宏呈祥公司,从现有证据看,锦润公司虽向黄庆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黄庆已合法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或者原告基于善意取得而成为案涉挖掘机所有权人的事实,锦润公司主张宏呈祥公司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锦润公司的损失可依据合同向其交易相对人另行主张。该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1291民初90号民事判决:驳回锦润公司的诉讼请求。锦润公司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确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明,锦润公司与宏呈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锦润公司购买案涉挖掘机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锦润公司所提的明确案涉挖掘机所有权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挖掘机执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该院认为,案涉挖掘机已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为赃物并发还受害人宏呈祥公司,锦润公司向案外人黄庆的购买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该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苏12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对韩网军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韩网军陈述:对威鸿公司有无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涉及14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记不清楚,但该合同中其签字和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对有无与吕玉平、黄庆发生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有无将威鸿公司与宏呈祥公司签订的附加合作协议告知并复印给吕玉平、黄庆、有无告知吕玉平、黄庆挖掘机的取得方式均表示记不清楚;其陈述吕玉平通过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于2013年1月17日向其转款835万元是购买挖机款;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的向吕玉平借款320万元左右用于归还姜堰吴江银行75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向李进借的,吕玉平、黄庆没有向其出借款项;等。本院要求其解释陈述为何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不一致时,其陈述:讯问笔录是在特定场合制作的,以询问笔录的陈述为准。审理中,本院发现原告所举证据中涉及货款的金额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并不一致,遂分别对卢其荣、被告进行了询问。卢其荣陈述:与被告签订合同系经叶姓副主任、武姓检察官介绍,韩网军并未从中介绍;合同所涉挖掘机14台,价款4100000元;被告的挖掘机分三四批次交付的,每次交付挖掘机时,原告方同时付款;共计支付了400多万元,打款凭证与收条没有重复,被告出具收条的情况下都是以收取承兑汇票的形式收款的,承兑汇票均未复印留底。本院询问其付款金额达4256000元为何超出合同约定的4100000元,卢其荣回答是被告后来又帮朋友代卖了1台,实际原告付了15台挖掘机的款;本院询问其2013年4月21日收条中载明的5台60挖掘机为何支付的是650000元,卢其荣回答是先付了650000元,后将余款补给了被告;本院询问其2013年4月21日共支付了被告多少款项,卢其荣回答记不清,本院进一步告知其2013年4月21日涉及收条1份(金额650000元)、转账凭证2份(1份金额450000元、1份金额200000元)要求其明确,卢其荣回答记不清,反正有凭证,反正与被告之间货款两清;本院询问其2013年4月21日被告共交付几台挖掘机给原告,卢其荣回答记不清,当时有约定,后其进一步明确合同上约定的数字应该就是实际交付的数字;本院询问其按合同约定5台60挖掘机价款为750000元,为何其在2013年4月21日当天交付了1300000元(按照原告的说法),卢其荣回答有可能涉及到合同约定的14台挖掘机中的其他挖掘机,不仅仅是这5台,否则不会给被告钱;本院询问其2013年4月19日交付的究竟是1台还是2台,卢其荣回答记不清;本院询问其2013年4月18日转账386000元给被告如何解释,卢其荣回答实际是提前交付的1台2**挖掘机的钱,当时给的也是承兑,被告说要现金,其就找朋友兑换后将386000元给了被告;本院询问合同中2013年5月8日应交付的8台2**挖掘机总价3200000元,为何当天仅给1620000元,为何存在20000元的零头,卢其荣回答8台不是当天一次性交付的,可能有超前或滞后交付的,存在零头是因为给的承兑汇票被告要求变现了;本院询问其本案诉讼过程中有无与被告联系过,卢其荣回答联系过,其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是受害者,其也知道被告是冤枉的,并再次确认案涉4100000元已全部交付,原、被告之间不是因为欠钱或是欠挖掘机而诉讼,而是因为第三方宏呈祥公司侵害了其权益,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950000元只不过是4100000元中的一小部分,实际起诉的要求是让本院确认被告是否有权出售挖掘机,并希望本院能根据实际情况纠正苏州两级法院、泰州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被告陈述:其(包括吕玉平)与韩网军是在威鸿公司建厂房的时候认识的,后才与威鸿公司(韩网军)就14台挖掘机签订买卖合同;与威鸿公司(韩网军)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后在韩网军既不介绍工程又不退货的情况下,韩网军将卢其荣介绍给被告,韩网军承诺让先变现,变现多少算多少,剩余部分韩网军补给被告;挖掘机分三批交付,打一回收条就交付一批,交付一批挖掘机就结一批钱;卢其荣实际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款项,卢其荣每支付一笔款项被告都打收条给他,从被告方的记账反映: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春节前)实际上已经出售了1台60挖掘机给他人,收货款240000元;2013年4月18日共向原告交付2台2**挖掘机和1台60挖掘机,215挖掘机每台4000**元,60挖掘机每台1500**元,属于被告的款项实际是800000元,150000元实际是韩网军的,卢其荣将其卡中的386000元转给被告,然后给了1张票面金额190000元的银票,剩余为现金,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共出具2份收条合计950000元(550000元、400000元);2013年4月21日,卢其荣只以130000元/台的价格交付了5台60挖掘机购机款合计650000元,该650000元是通过银行分2次转账,1次450000元,1次200000元;5月7日,被告交付了6台2**挖掘机,卢其荣只以270000元/台的价格支付被告162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涉及14台挖掘机,但实际属于被告的只有13台,其中215挖掘机8台,60挖掘机5台,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是307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交付了15台挖掘机,其中215挖掘机8台,60挖掘机7台。本院传票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其荣本人必须到庭参加2017年4月7日的庭审,但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说明缺席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5日、8月12日对韩网军的讯问笔录、(2016)苏0506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70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业务委托书、本院调取的(2014)吴刑二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书、(2015)吴执字第3569号及之一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5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裁定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62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129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被告申请对韩网军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卢其荣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3台挖掘机时是否拥有所有权;2、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赔偿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与威鸿公司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附加合作协议等证据意在证明其取得案涉挖掘机是一种善意取得。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应符合如下条件: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苏州市两级法院已查明“(合同约定)在威鸿公司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及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费用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宏呈祥公司,未经宏呈祥公司同意,威鸿公司不得将设备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威鸿公司占有设备时不得将设备抵偿对外债务”,故威鸿公司就案涉3台挖掘机作为出让人系无权处分。案涉标的物3台挖掘机属于动产,依法不需要登记,实际上威鸿公司亦已交付给了吕玉平,故本院认定案涉3台挖掘机已实际交付。但从韩网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苏州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看,包括吕玉平在内的债主是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挖掘机,且抵债时债主均知道挖掘机是韩网军只付20%首付款取得的,故吕玉平作为受让人在受让的案涉3台挖掘机时并非善意。从被告提交的业务委托书看,吕玉平向韩网军交付了合计8350000元的款项,虽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4台挖掘机价款一致,但从韩网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苏州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看,包括吕玉平在内的债主系通过与韩网军签订虚假销售合同实际未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挖掘机,因此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亦失去合法性基础,款项交付的性质也无法确认,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吕玉平系以合理价格转让案涉的3台挖掘机。综上,本院认定吕玉平取得案涉3台挖掘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不应当取得案涉3台挖掘机的所有权。事实上苏州两级法院最终认定120台挖掘机(含案涉3台挖掘机)属于赃物亦是说明了吕玉平不构成善意取得。其后的(2016)苏0506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2016)苏05民终7093号民事判决、(2016)苏1291民初90号民事判决、(2016)苏12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中均引用了上述认定事实,且据此作出的判决均已生效。在(2016)苏0506民初3526号案件中锦润公司诉称“黄庆、吕玉平是从威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网军处抵债所得”更是与韩网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黄庆、吕玉平系抵债取得案涉3台挖掘机,不构成善意取得。本院在对韩网军询问时其多次回答不清楚,甚至作出了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矛盾的陈述,但对矛盾的陈述又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韩网军在接受本院询问所作的陈述中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相矛盾部分不予采信,具体意见以苏州两级法院刑事判决、刑事裁定中认定为准。从苏州两级法院刑事判决及裁定的认定看,威鸿公司无权就案涉3台挖掘机进行处分,对此吕玉平(黄庆)系明知;从苏州两级法院民事判决看,原告对吕玉平(黄庆)抵债取得案涉3台挖掘机亦系明知,故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希望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达到使所有权合法化的目的,事实上也是无权处分了第三方宏呈祥公司的权益。被告就案涉3台挖掘机向原告交付虽存在权利瑕疵,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就案涉3台挖掘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15台挖掘机,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应是4250000元。2013年4月19日收条2份涉及金额950000元,原告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亦未给出合理解释,但被告认可收到该950000元,并就相应的款项构成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可信度更高,故本院认定2013年4月18日转账的386000元系属于2013年4月19日收条金额950000元中的一部分。2013年4月21日收条载明收到5台60型号挖掘机款650000元,原告在该日也仅有650000元的付款凭证,故本院认定收条所涉650000元与转账凭证所涉65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不得重复计算。加上原、被告均认可的162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金额是3220000元,尚余1030000元未能交付。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案涉3台挖掘机价款已全部支付的情形下,因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而无法主张被告违约而要求其赔偿950000元,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锦润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