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9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殷嘉辰与姜海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嘉辰,姜海龙,康冬,林代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2民初1929-3号原告:殷嘉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龙,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康冬,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安岳县。第三人:林代彬,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殷嘉辰与被告姜海龙、第三人康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通知林代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嘉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升、被告姜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冬、第三人林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嘉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2.判令被告姜海龙归还原告殷嘉辰向被告姜海龙支付的166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姜海龙完清归还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第三人康冬对被告姜海龙应承担的向原告殷嘉辰归还166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殷嘉辰与被告姜海龙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姜海龙将牌号为川E×××××号的奔驰E300轿车一辆转押给原告殷嘉辰,原告殷嘉辰让案外人方智勇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姜海龙转账支付共计166300元。尔后,被告姜海龙将川E×××××号车及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殷嘉辰。原告殷嘉辰遂将该车开回云南省。2016年6月24日,原告殷嘉辰合法占有的川E×××××号车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以该院审理的泸州市汇融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康冬(即本案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泸州市汇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已申请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由进行了扣押,导致原告殷嘉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要求被告姜海龙归还原告已向被告姜海龙支付的166300元,但遭到被告姜海龙拒绝。尔后,就退款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姜海龙辩称,1.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实际为车辆买卖协议且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66300元包含有双方约定的购车款以及1300元的代办审车及处理违章的费用,实际购车款为165000元,原、被告间已进行过十几次类似的交易;2.被告姜海龙接受第三人康冬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被告姜海龙是第三人康冬的代理人;3.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已取得车辆的物权,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故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4.被告姜海龙受第三人康冬的委托,相关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康冬(即本案第三人)负担,受托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海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康冬未作陈述。第三人林代彬述称,第三人林代彬和被告姜海龙于2016年2月5日与第三人康冬签订《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第三人康冬向第三人林代彬和被告姜海龙借款140000元,以第三人康冬所有的川E×××××号车作质押担保;第三人康冬签订了免责声明、承诺书和委托书,在委托书中第三人康冬表示在第三人康冬不能向第三人林代彬和被告姜海龙清偿借款时,委托第三人林代彬和被告姜海龙处理该车;2016年2月6日,第三人林代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康冬支付了140000元(含转入罗润韩的账户的资金);尔后,第三人康冬无法清偿借款本金,第三人康冬于2016年5月15日又向被告姜海龙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姜海龙帮其处理川E×××××号车;在本案中,被告姜海龙仅是受第三人康冬的委托处理第三人康冬质押给第三人林代彬和被告姜海龙的车辆以用于偿还第三人康冬向第三人林代彬和被告姜海龙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该合同必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川E×××××号车的登记车主即第三人康冬于2016年2月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与案外人田刚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016年2月4日,案外人泸州市汇融信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田刚签订《保证合同》,案外人泸州市汇融信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第三人康冬向案外人田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4日,第三人康冬与案外人泸州市汇融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第三人康冬自愿将其所有的川E×××××号车抵押给案外人泸州市汇融信投资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200000元,抵押率100%,抵押期限为自该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1年。同日,案外人泸州市汇融信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康冬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权利人为泸州市汇融信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月5日,以被告姜海龙、第三人林代彬为甲方(出借人),以第三人康冬为乙方(借款人),甲乙双方签订《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康冬向被告姜海龙、第三人林代彬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第三人康冬用其所有的川E×××××号车出质给被告姜海龙、第三人林代彬,作为其向被告姜海龙、第三人林代彬借款的担保财产,并将川E×××××号车及该车相关证件交予了被告姜海龙及第三人林代彬。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康冬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15日,以被告姜海龙作为甲方、以第三人康冬作为乙方,由第三人康冬向被告姜海龙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康冬(即本案第三人)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不可撤销的委托姜海龙(即本案被告)全权处置借款时(质)抵押的(质)抵押物奔驰E300、川E×××××。”。2016年5月16日,以被告姜海龙作为甲方、以原告殷嘉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尔后,原告殷嘉辰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姜海龙支付了166300元,被告姜海龙亦将川E×××××号车及相关证件交给了原告殷嘉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姜海龙受第三人康冬的委托与原告殷嘉辰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处分了第三人康冬作为抵押人已抵押给案外人泸州市汇融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即川E×××××号车),且该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被告姜海龙受第三人康冬的委托对该财产的处分行为既未经抵押权人(即案外人泸州市汇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姜海龙亦未在签订并履行《车辆转押协议》后将所得价款向案外人泸州市汇融信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以消灭其对该车享有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殷嘉辰与被告姜海龙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属无效合同。本案中的原告请求的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并判令被告姜海龙与第三人康冬连带向原告殷嘉辰归还166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姜海龙与第三人康冬完清归还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成立并生效,因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了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表示其不变更诉讼请求。为保障原告的起诉权利和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权利,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嘉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4996元,全额退还原告殷嘉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李家宽人民陪审员 曾德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