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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显根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显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显根,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三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显根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浙02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郑显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郑显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显根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显根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显根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