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行审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谢丽萍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谢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3行审11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谢丽萍,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甬鄞隐[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甬鄞隐[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04年6月擅自占用高桥镇高桥村土地建造厂房,用地总面积9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84平方米、建筑面积584平方米。根据2005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952平方米(属建制镇);根据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952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52平方米土地;2.对在非法占用的952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3.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90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其余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其余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又查明,因宁波市行政区域调整,原隶属于宁波市鄞州区的石碶街道、高桥镇、横街镇、集士港镇、古林镇、洞桥镇、鄞江镇、章水镇、龙观乡划归宁波市海曙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甬鄞隐[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除第三项缴纳罚款以外的其他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以及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甬鄞隐[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