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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与杨海飞、皮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杨海飞,皮玮,彭艳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4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百子西街13号。负责人孙焕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海飞,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皮玮,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彭艳武,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诉被告杨海飞、皮玮、彭艳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盛庆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飞、皮玮、彭艳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可循环使用的27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16日,合同还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彭艳武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艳武以其所有的位鄂州市南门村××西单元××东东户房屋提供金额为27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24日,被告杨海飞、皮玮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70,0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杨海飞发放该笔贷款。因该笔贷款已出现逾期情形,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2,693.72元,利息3,884.15元(利息余额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另计,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余额186,577.87元(本次)。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对第三被告所提供之抵押房产的处置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及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海飞、皮玮、彭艳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各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众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之间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他项权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贷款过程。证据四,还款流水、贷款本息余额明细。拟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诉求的组成。被告杨海飞、皮玮、彭艳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海飞、皮玮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杨海飞、皮玮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70,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货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彭艳武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彭艳武所有、位于鄂州市南门村××西单元××东户房屋(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27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抵押物,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4日,被告杨海飞、皮玮向原告申请支用270,00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7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年利率8.3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现该笔贷款已出现逾期情形,引起纠纷。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693.72元,利息3,884.15元,本息合计186,577.8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海飞、皮玮则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海飞、皮玮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等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艳武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提供之抵押房产的处置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及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飞、皮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182,693.72元,利息3,884.15元(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合计186,577.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海飞、皮玮逾期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对被告彭艳武为上述贷款提供的位于鄂州市南门村陈家湾C栋西单元6层东户房屋(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权利及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4,032.00元,由被告杨海飞、皮玮、彭艳武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 杨 惠审判员 : 罗 慧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卢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