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3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曹荣弟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曹荣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423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渤为,系该局监察大队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曹荣弟,男,1942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宾国土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曹荣弟作出的编号21042220160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宾国土局作出的编号21042220160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2016年5月,曹荣弟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红旗村、蔡家村占用耕地1487平方米(地上建筑物面积123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建库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6年10月13日,新宾国土局向被执行人曹荣弟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6日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12月9日下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12月12日,作出编号2104222016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87平方米至榆树乡红旗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榆树乡蔡家村集体经济组织;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3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每平方米贰拾元罚款,共计贰万玖仟柒佰肆拾元。被执行人曹荣弟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对处罚未能主动履行。本院认为,新宾国土局作出的编号2104222016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10422201605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中第二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3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由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明宇人民陪审员 薛金凤人民陪审员 董珊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