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小刚非法拘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16号罪犯张小刚,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小刚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咸刑终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张小刚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7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小刚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罪犯张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刚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小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