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阳市育新石料场、吴艳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育新石料场,吴艳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育新石料场,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南马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忠,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军,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安阳市育新石料场(以下简称育新石料场)因与被上诉人吴艳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育新石料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用工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全部职工名册,并无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未设立或允许他人设立安阳市育新石料场实鑫分场,所谓的“安阳市育新石料场实鑫分场”根本不存在;二、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法不应当采信;三、依法应当追加安阳县实鑫活性石灰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与安阳县实鑫活性石灰厂存在雇佣关系。吴艳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育新石料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11389.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63153.4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4时30分左右,被告吴艳军在安阳市育新石料场实鑫分厂车间离地面5米高的机头上维修皮带时,不慎被皮带绞住左手,从机头上坠落致伤。经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为:1、左示、中、环、小指挫裂伤并伸肌腱断裂;2、左示指指骨骨折。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被告吴艳军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1389.45元。2015年1月26日,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艳军与安阳市育新石料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2015年4月23日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艳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8日原告育新石料场不服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5]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是铜冶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证人证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仲裁机构生效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二、EMS快递单号为EY720720717CN快递单上收件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查询单相互印证,证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育新石料场邮寄送达的豫安人社工伤受字[2015]10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5]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育新石料场已签收,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育新石料场关于未收到上述材料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育新石料场在收到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的豫安人社工伤受字[2015]10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5]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吴艳军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育新石料场提供证据,育新石料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育新石料场未依法提供证据,其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提供的关于与吴艳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设立育新石料场实鑫分厂的证据,不予采纳,其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阳市育新石料场的诉讼请求。”安阳市育新石料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安阳县铜冶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吴艳军与育新石料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吴艳军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育新石料场在收到市人社局向其送达的豫安人社工伤受字[2015]10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5]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故市人社局依据吴艳军提供的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育新石料场主张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对育新石料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依法提供关于其与吴艳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设立育新石料场实鑫分厂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育新石料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50350的吴艳军所受伤害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被告吴艳军支出鉴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称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未向其送达故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查询,该鉴定结论书于2015年7月8日已送达给原告育新石料场。另查明,安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6元/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艳军与原告育新石料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艳军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可以据此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被告要求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389.45元;关于被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日×15日计算为300元;关于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领取工资的手续上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低于3500元/月,故按照3500元/月×12月计算为42000元;关于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3500元/月×9月计算为31500元;关于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3236元/月×16月计算为51776元;关于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3236元/月×8月计算为25888元;关于被告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300元。关于被告要求的交通费和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法查询的邮政投递单上显示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已依法向原告送达,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阳市育新石料场与被告吴艳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安阳市育新石料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艳军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11389.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3153.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育新石料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安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6元/月。被上诉人主张的其3500元/月工资标准证据不足,因上诉人也未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采信3236元/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已经生效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6)豫05行终11号行政判决对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合法。故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追加安阳县实鑫活性石灰厂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3500元缺乏事实根据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236元/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受伤,并于2015年7月2日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故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8832元(3236元/月×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9124元(3236元/月×9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8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11389.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7609.4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育新石料场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5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5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安阳市育新石料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艳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88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11389.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7609.45元;三、驳回安阳市育新石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育新石料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