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文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军,张文田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1刑初145号自诉人段长军,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潢川县。被告人张文田,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本院在审理自诉人段长军提起自诉的被告人张文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过程中,张文田的亲属已代其履行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段长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文田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段长军以被告人张文田的亲属已代其履行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文田的自诉。经审查,该申请系段长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段长军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忠宪审 判 员 王祖华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