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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华诉被告黄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黄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808号原告:张宝华,男,1980年9月2日出生。被告:黄昆,男,1970年2月16日。原告张宝华诉被告黄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被告黄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黄昆开车(辽N663**)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宝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欠工资款的事实。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其表示欠款属实,但数额不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经营货车(辽N663**)从事运输期间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该车辆,除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未给付。2015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宝华工资款壹万元,车号辽N663**,欠款人:黄昆”。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后,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亦应按照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而被告在支付部分工资款后仍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负担给付原告剩余工资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昆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宝华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庆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