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熊永扣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扣,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870号原告:熊永扣,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周伟,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熊永扣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22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016年6月17日借款本金20000元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同年6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前后两次借款,被告均表示临时拆借。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伟未答辩。本案原告熊永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被告周伟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周伟向原告熊永扣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熊永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二分借款人:周伟2016.3.22”。2016年6月17日,被告周伟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熊永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周伟2016.6.17”。以上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周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被告周伟分两次向原告熊永扣借款共计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各一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熊永扣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二分”,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该利息标准系月利率,但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利息二分”应为月利率2%,该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2016年3月22日出借的20000元借款从2016年3月22日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关于2016年6月17日的2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永扣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①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②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即①+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如慧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