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圣婴与被告张红梅、胡扣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婴,张红梅,胡扣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616号原告:张圣婴,1985年7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羌,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胡扣金,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萸,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圣婴与被告张红梅、被告胡扣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卫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羌、冯贤宝,被告张红梅、被告胡扣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萸、袁洋,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702.48元(医疗费473675.48元、购药费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2880元,残疾赔偿金586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32.92元,车辆损失500元,终身护理依赖36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0584.6元,按事故责任主张1264567.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20时54分左右,被告张红梅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广场环形路口向右变道出路口时,与在该路口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张红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胡扣金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红梅、胡扣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应减轻被告张红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对原告张圣婴住院期间医疗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张圣婴的赔偿主张意见如下:1.对原告张圣婴住院医疗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购药发票中原告张圣婴自行购买的盐酸替扎尼定片因无医嘱佐证,故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过高,对重复计算部分应予删减,认可护理费80元/天,并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圣婴的护理期限;3.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不认可购买健身器材费用;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5.误工费按照银行流水认定。另,事发后我方垫付原告张圣婴4万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前期支付原告张圣婴交强险下医疗费1万元,直接打至其医院账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张红梅、胡扣金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20时54分左右,被告张红梅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广场环形路口向右变道出路口时,与在该路口内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张圣婴所骑的南京K×××××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圣婴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张红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圣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张圣婴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下膜出血、蛛网膜下出腔出血、脑疝、两肺多发肺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同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于同年3月21日出院。遂先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集庆门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5日出院。2016年12月23日,原告张圣婴丈夫何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圣婴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8号鉴定意见:张圣婴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偏瘫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180日;目前状况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他人长期护理。另查明,被告张红梅与被告胡扣金系夫妻,事发时被告张红梅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系被告胡扣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张红梅垫付原告张圣婴医疗费4万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圣婴交强险下医疗费1万元。以上费用均包含在原告张圣婴的诉请内。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张圣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圣婴主张475702.48元(含被告张红梅垫付4万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1万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张红梅、胡扣金不认可原告张圣婴2027元自购药盐酸替扎尼定片。经本院查实,该药的主治功能为降低脑和脊髓外伤、脑出血等,与原告张圣婴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病症相适应,故本院认为购买此药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联系,对此2027元自购药品费用予以支持,认定原告张圣婴的医疗费为47570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圣婴主张6450元(50元/天×129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圣婴住院天数为125天,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0元(50元/天×125天)。3.营养费,原告张圣婴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本院结合其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张圣婴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0元,并提交了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12080元,被告张红梅、胡扣金认为护理费票据中有重复计算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可原告张圣婴住院期间护理费12080元。原告张圣婴另主张终身护理费用365000元,本院结合其鉴定意见中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的事实,按照护理期5年、60元/天的标准,酌定其5年的护理费为109500元(60元/天×5年),超过5年仍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张圣婴可到时另行主张。故本院酌定原告张圣婴护理费合计1215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圣婴主张586219.2元(40152元/年×20年×0.73),本院结合其年龄、居住情况、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圣婴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500元。7.误工费,原告张圣婴主张35000元,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伤后的银行流水及项目工资表、转账记录,但项目工资表缺少单位印章,转账记录亦为个人转账,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其鉴定意见及提交的银行流水,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5032元/年的标准,再扣除其受伤后单位月发工资2408元后,酌定误工费为21780元(2178元/月×10个月)。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张圣婴主张2432.92元,被告张红梅、胡扣金不认可健身器材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圣婴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需牵伸、肌力训练、负重训练等,故健身器材的购买与原告张圣婴伤情有必然关联,但368元的甩脂机、279元的行军床的费用与原告张圣婴伤情恢复无直接关系,故对以上二者费用不认可,酌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785.92元。9.车损,原告张圣婴主张500元,本院考虑其车损的事实,酌定其车损为300元。10.交通费,原告张圣婴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与医院的距离,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经审核,除鉴定费外,原告张圣婴的各项损失为1256017.6元(医疗费4757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1580元、残疾赔偿金586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5.92元、车损3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至30%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红梅负事故80%的责任,被告张圣婴负事故20%的责任。因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红梅进行赔偿。被告胡扣金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事发时被告张红梅具有驾驶资格且被告胡扣金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除鉴定费外,原告张圣婴的各项损失为1256017.6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先交强险内赔偿120300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300元),剩余1135717.6元由该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万元,超出408574.08元(1135717.6元×80%-500000元)由被告张红梅承担,扣除被告张红梅垫付的4万元后,仍应赔偿368574.08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偿交强险下1万元,现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10300元(110300元+5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圣婴610300元;二、被告张红梅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圣婴368574.08元;三、驳回原告张圣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张圣婴负担595元,被告张红梅负担2040元。鉴定费3730元,由原告张圣婴负担746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2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审判员 胡卫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