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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贵州万豪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万豪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人民政府,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334号上诉人贵州万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国税局对面*楼。法定代表人李洪富。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西大街建设局*楼)。法定代表人李银刚,该执法大队队长。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新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祥,该局局长。上诉人贵州万豪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中院)(2017)黔05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贵州万豪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的主体适格。大方县发展和改革局作为大方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向上诉人颁发《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使得上诉人能够从事占道临时停车停放服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承担;2、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但不予立案裁定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请求:1、撤销毕节中院(2017)黔05行初3号行政裁定;2、依法裁定毕节中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万豪公司以大方县人民政府、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公安局为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毕节中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强行清除原告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南段经营性停车位路面标识线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但万豪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大方县发改局关于制定大方县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以及2016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取消第一期城区道路临时停车位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三被告曾于2014年8月清除了万豪公司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南段经营性停车位的路面标识线,即万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亦未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被诉行政主体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万豪公司的起诉缺少必要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关于万豪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落款时间错误,本案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裁定文书落款时间确实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该错误应系笔误,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项。综上,上诉人万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万豪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华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