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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罗忠文危���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忠文,曾用名罗三弟,男,1980年4月4日出生,广西来宾市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罗忠文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拼装的三轮摩托车在柳江县拉堡镇沿建南一街往法检路行驶的过程中与覃某驾驶的桂B×××××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车辆损坏,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忠文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当事人覃某于柳江中学后门追上,并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罗忠文负本次事故全责,覃某无责。经提取罗忠文的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4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覃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忠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畅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