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与王增、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宣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王增,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宣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朔生活区六区。负责人:曹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男,1947年9月3日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铺上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住所地:平鲁区安家岭露天矿。法定代表人:苗滋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天文,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系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晋华,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人,西易车队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增、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宣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增、宣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晋06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王增误工费,即减少赔偿35384元,并请求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费标准重新鉴定。事实与理由:1、王增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8岁,远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已经成为被抚养人,不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将停业损失认定为误工费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王增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费(维修费用)共125800元的鉴定结论,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费用偏高。按照司法实践,应配备国产一般标准。被上诉人王增也未提交配置费用发票,所以单纯依赖该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残疾器具配置标准,故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答辩称,1、王增出事前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标准我方不清楚,为了使王增恢复得更好,残疾辅助器具使用的应是比较好的。被上诉人宣晋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王增向一审法院请求:宣晋华、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6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62061.6元、误工费35488.30元、营养费11400元、医疗器具费3750元、交通费9559元、住宿费2474元、伤残赔偿金1549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用具费125800元,共计513062.15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0日16时,宣晋华持证驾驶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所有的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铺上村路段,碰撞前方行驶的王增驾驶自己的科迪牌二轮自行车,造成王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宣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无责任。当日,王增在朔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1483.50元;次日住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行左小腿截肢术。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5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773.70元,住院医疗费用44370.04元。住院期间,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购药支出990.10元。2015年10月14日转入朔州市人民医院,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174天,支出医疗费用10044.31元。2016年7月27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同时,对后期医疗费即配置假肢费用评定为125800元。王增支出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王增提交了在太原的住宿费发票2支464元、收据2支2010元;朔州往返太原的火车票8支197元、汽车票29张金额2436元,朔州往返井坪的23张161元、手撕票11张110元;2015年8月20、10月13日,朔州往返太原救护车收据两支分别为3000元和3700元。同时提供了青岛盛威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的证明:王志永从2015年8月21日至今未上班,误工期扣发工资;提供了王志永5、6、7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7487元、7617元、7527元;提供了太原迎泽安德好假肢中心的发票一支,假肢费(双拐)200元以及其他双大拐、轮椅、床、护膝收据4支金额3550元;提供了铺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王增夫妇在村内无住处,利用一辆旧大客车在铺上金三角加油站开小卖部,晚上在朔城区联通小区其子王某家居住。朔州新达物业的证明: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有王某……、父亲王增、母亲尹某。同时,王增提供了其在铺上村开百货店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证,有效期均至2017年后。另查明,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的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同时查明,王增在治疗期间,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为其垫付医疗费用89544.3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书、病历、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王增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3661.65元,有相应的票据等证据,应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每日80元,本市每日5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1294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提供了相应的收入状况,根据住院天数,因护理人员未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则上按1人计算为57072.80元;误工费因王增提供了营业执照等手续,可参照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35384元;伤残赔偿金因王增为农村户口,且其经营场所为朔城区铺上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较为客观,结合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年龄,计算为56724元;王增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应计算为25000元,王增诉求的安装假肢费即后期医疗费,因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意见即后期医疗费用125800元予以认定;因医疗产生的住宿费,有2支为正式发票,金额为464元,予以认定;交通费中火车费197元、汽车费2436元予以认定;关于救护车费,从朔州转到太原的3000元为收据,但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客观需要,应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双拐有一支为200元的发票,予以认定。上述赔偿额共计382879.4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剩余262879.45元,按责任应当由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赔偿,因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王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等382879.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2879.45元。二、由王增退还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的垫付款89544.31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以及鉴定费2500元,由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经审查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增误工费35384元是否适当;2、保险公司提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重新鉴定应否准许。现就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国家虽然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即丧失劳动权利,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被侵权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上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片面强调以一个人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丧失劳动能力而拒绝赔偿其误工费,既无法律依据,又往往与客观事实相悖。本案中,王增虽年近六十八岁,但其仍在从事个体经营,仍然以自己的劳动创造财富,其因伤住院必导致生意停歇、收入减少,因此,原判按照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2、保险公司的上诉状虽然提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重新鉴定,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刚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