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先播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播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先播,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大田县。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先播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先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先播在福建省大田县上京镇上平村“柴仔岭”山场平整土地建造养猪场,非法占用农用地12.1亩(已被判处刑罚)。2016年12月,吴先播为扩大养殖规模,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用挖掘机在“柴仔岭”山场平整林地,新建四个猪舍、一个污水环保处理池和一块空地。经林业技术鉴定,吴先播在“柴仔岭”山场新占用土地面积13.99亩,其中非林地面积4.96亩,林地面积9.03亩。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吴先播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吴先播家属积极与大田县上京镇上平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书,承诺于2018年春季进行补种林木面积42亩,并缴纳补种复绿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先播肢体残疾肆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先播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林权证、大田县上京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承诺书、大田县上京镇上平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款票据、残疾人证、(2014)大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说明以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先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先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13.99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先播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先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肢体残疾,其家属与大田县上京镇上平村民委员会达成补种复绿协议,并缴纳补种复绿保证金,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毁林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先播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茹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推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