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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贾梁斌与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梁斌,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723号原告贾梁斌,男,汉族,1981年2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委托代理人马冀、李潇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3层20号。法定代表人吴珊珊,职务不详。原告贾梁斌与被告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梁斌委托代理人李潇潇(一般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梁斌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并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但到期后,被告多次拖延还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5500元、利息近500000元,现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6655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363000元以及以665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汇款入指定账户,截止2014年12月,被告陆续还款后仍有本金3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未予偿还。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何书全签订《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对原告负债务3300000元,约定被告将其对何书全债权163.45万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罗元彬签订《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亦确认被告对原告负债务330万元,约定被告将其对罗元彬债权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协议书明确,截止2015年12月,利息共计36.3万元未予支付,其余本金按照约定利率计息支付利息。原告本息经索款未果后,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均约定,违约方应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账单信息、《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记录、《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与案外人何书全、罗元彬签订《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生效后,原、被告间263.45万元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被告间仅665500元债券债务,《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明确截止2015年12月,借款利息36.3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655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的利息36.3万元,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66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的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梁斌借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本息1028500元(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665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梁斌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3元,由被告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彦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