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宝马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马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杰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886号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佩秋林格130号。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商标部主任。法定代表人安德烈亚斯.利佩,助理总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暴红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上海杰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库路175号224室。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6437号关于第11706133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上海杰立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杰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徐皓月,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暴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杰立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宝马公司就第11706133号图形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一、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7321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二、宝马公司主张其“宝马”、“BMW”、“BMW及图”商标驰名,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具有较大区别,即使宝马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会使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三、宝马公司主张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宝马公司“宝马”、“BMW”商号区别明显,其申请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宝马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宝马公司的合法权益,未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本身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五、宝马公司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宝马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宝马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宝马公司诉称:原告“宝马”、“BMW”、“BMW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第12类汽车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且多次经过行政和司法认定。被告没有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BMW及图”商标给予非相同/类似商品上的扩大保护,属于法律使用不当。争议商标与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的指定商品亦类似。被告关于争议商标没有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与被告作出的多份裁定和司法判决的审理标准完全相反。第三人多次恶意抄袭和模仿原告以及他人知名品牌,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完全属于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决被告重新审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宝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1706133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第三人杰立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手提包;公文包;钥匙包;皮凉席;伞;手杖;鞍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引证商标一系第G663925号“BMW”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宝马公司于1995年9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制品(属此类的);兽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附件用手提箱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引证商标二系第G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宝马公司于1997年1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属于该类的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配件箱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引证商标三系第G955419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宝马公司于2007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以及不属于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兽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以及手杖;皮鞭;马具;马鞍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2015年10月20日,宝马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商标评审程序中,宝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销售报表等使用证据;申请人媒体报道、期刊报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知名度证据;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等;申请人商标维权保护资料;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信息资料;其他证据材料。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宝马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其作出被诉裁定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补充提交了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及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的部分商标档案,其中商标档案显示第三人除诉争商标外,还注册了若干与其他知名标识较为近似的商标,用以证明“宝马”系列商标的驰名状态,第三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经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宝马公司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但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系于《商标法》修改后受理宝马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不同,但鉴于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发生于《商标法》修改之前,被诉裁定作出于《商标法》修改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院认为,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对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由多个环形组成,内部分为四个相等的扇形。引证商标一为英文文字“BMW”,与争议商标差别明显,则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BMW及图”、引证商标三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均为双环形,内部环形均分为四个扇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环形设计,内部环形进行四等份分割为扇形,争议商标内部虽含由多个环形组成,但中心四等分环形占较大比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整体设计风格相近,视觉效果相似,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在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伞;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阳伞及手杖;箱及旅行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本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争议焦点二,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根据在案事实,第三人还注册了第12034140号图形商标等多枚与宝马“BMW及图”等商标较为近似的商标,并另外注册了第8512103号“JEEIO”、第8512222号“诺狄卡NOTUKA”等多枚与NAURICA、JEEP等知名标识较为近似的商标,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意图比较明显,第三人的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院认为,争议商标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如此,但鉴于商标权为私权,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保护的是商标注册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私权无法得到救济,同时商标注册人有明显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行为时,才适用该条款加以救济。本案中,鉴于原告的权利已经通过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其“BMW及图”商标给予非类似商品上的扩大保护,对此,本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的权利已通过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获得相应的救济,因此,对于原告请求驰名商标认定的主张,本院不再评述。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虽然作出程序合法,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6437号关于第1170613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宝马股份公司就第1170613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杰立纺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熊北辰书 记 员 王美晶附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