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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鑫洋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鑫洋,吕钱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781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燕,女,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李鑫洋,女,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吕钱峰,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与被告李鑫洋、吕钱峰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韩春燕,被告李鑫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钱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李鑫洋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代偿利息129903.26元;2、要求李鑫洋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0750元;3、要求李鑫洋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4、要求吕钱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鑫洋签订一份《“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李鑫洋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5万元,被告吕钱峰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鑫洋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中东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利息129903.26元。另拖欠原告担保费50750元,中东担保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拒绝。李鑫洋辩称:事实正确,贷款145万没有异议。吕钱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中东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编号为20140926000809的“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20140926000809“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2、编号20140984的反担保抵押合同;3、反担保保证书一张;4、贷款放款凭证一张;5贷款还款凭证14张;6、个人委托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张。因被告吕钱峰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李鑫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鑫洋签订一份《“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由中东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东担保公司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李鑫洋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5万元,被告吕钱峰作为保证人向中东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鑫洋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中东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利息129903.26元。另拖欠中东担保公司担保费50750元。本院认为,中东担保公司为被告李鑫洋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5万元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吕钱峰向李鑫洋的借款在中东担保公司的提供了反担保。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李鑫洋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由中东担保公司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李鑫洋的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129,903.26元。中东担保公司请求李鑫洋支付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813,450.00元,被告李鑫洋提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院予以采纳。中东担保公司请求李鑫洋支付财产保险担保费50,7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东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李鑫洋给付代偿款及垫付利息以及占款期间违约金;担保人吕钱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145万元及代偿利息129,903.26元。二、被告李鑫洋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占款期间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三、吕钱峰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5.88元、邮寄费1,6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鑫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