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向阳、郝雁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向阳,郝雁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向阳(绰号“阳阳”),男,1996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本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郝雁军(绰号“七哥”),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及辩护人陈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晚,被害人陈某2在本市溧城镇胥渚村委胥渚村232号南面附房茶馆内赌博时向被告人唐向阳借款人民币6500元、向被告人郝雁军借款人民币3000元,向夏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陈某2答应赌博结束后连本带利当场还清。次日0时许,因当场无法还清债务,被害人向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等人写了借条,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夏某将被害人陈某2限制在茶馆,直至当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2家人报警后民警将其解救。期间,在当日2时许,陈某2趁机逃跑,后被被告人唐向阳找到并拖回茶馆,被告人唐向阳对其打巴掌,郝雁军推了其一下。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陈剑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郝雁军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二、本案中被害人过错系案发诱因;三、被告人郝雁军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主观恶性较轻;四、被告人郝雁军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晚,被害人陈某2在本市溧城镇胥渚村委胥渚村232号南面附房茶馆内赌博时向被告人唐向阳借款人民币6500元、向被告人郝雁军借款人民币3000元,向夏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次日0时许,因当场无法还清债务,被害人向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等人写了借条,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等人将被害人陈某2限制在茶馆,后在凌晨2、3时左右,郝雁军先行离开并到早上8点左右返回茶馆,在此期间由唐向阳实施看管,当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2家人报警后民警将被害人陈某2解救。期间,在当日2时许,陈某2趁机逃跑,后被被告人唐向阳找到并拖回茶馆,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对其实施了殴打和推搡行为。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借条复印件,门诊病历资料,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夏某、闫某、马某、王某1、陈某1、李某、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向阳、郝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雁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以及本案中存在被害人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人郝雁军在共同犯罪中为索取债务,实施了看管以及推搡行为,其行为方式、犯罪动机与被告人唐向阳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看管时间相对较短,可以在量刑上酌情考虑;第二,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未按约当场还款,但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实际系赌博过程中被害人向被告人借钱,应区别于为索取正常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向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郝雁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