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剑锋与刘佑忠、叶滨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锋,刘佑忠,叶滨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386号原告:王剑锋,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佑忠,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叶滨煌,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王剑锋与被告刘佑忠、叶滨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佑忠、叶滨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为72000元,要求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佑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两被告经多次催问拒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佑忠、叶滨煌无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佑忠与叶滨煌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被告刘佑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剑锋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将2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刘佑忠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刘佑忠10万元。就上述30万元借款,被告刘佑忠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剑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刘佑忠2015年11月29日”。此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问,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佑忠欠原告王剑锋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问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双方就借款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佑忠偿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滨煌系刘佑忠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叶滨煌应当就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佑忠、叶滨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剑锋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刘佑忠、叶滨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立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