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燕红与陈万才、姜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红,陈万才,姜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325号原告:吴燕红,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才,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姜雪莲,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吴燕红与被告陈万才、姜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华,被告陈万才,被告姜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7000元及逾期利息612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除去已付部分);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双方一直发生借款、还款关系,至2014年7月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07000元,结算当天被告签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需在一年之内还清,还约定每月付利息4200元。但结算后至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11月11日至今被告共还利息69000元,还欠本息268200元。原告催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万才辩称,一、2014年7月1日,被告陈万才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为190000元整,利息为17000元整,总共连本带息是207000元整。因为借款金额较大,原告要求将17000元的利息加190000元本金写在借条上,借条上备注每月要还4200元本金,另外要以南宁市东葛路荣和中央公园套房12栋33G号房作为抵押物,双方口头约定期限内不按时归还借款,便将此套房以650000元出售给原告(此套房市值900000元整),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5个月,除去17000元利息外,190000元本金要在45个月内按每月4200元归还给原告,余下17000元利息亦要在最后期限内一次归还,如被告陈万才不能按时归还,就要将抵押物以650000元低价出售给原告。二、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万才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是事实,50000元整为本金,3000元是利息,原告要求本金和利息一起写在借条上。2013年4月1日还款时亦是连本带息一起归还53000元。被告陈万才一直以来跟原告是借了还、还了借,又均是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归还原告。三、2014年7月1日,被告陈万才向原告借款后,因投资失利,本来约定每月归还4200元本金,但未能按时归还,直至2015年11月11日开始到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陈万才每月陆续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共归还本金75000元,有银行还款流水账作为凭证,故尚欠原告本金加17000元利息共132000元。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仅双方口头约定,但被告亦履行了欠债还钱的责任,仅是因为被告陈万才还存在其他债务,故未能及时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并未存在恶意拖欠原告的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132000元,原告亦是认可的,在开庭前,被告陈万才曾与原告电话沟通,希望能协商解决,尽快还款给原告,希望原告能撤诉,当时电话有录音,原告在录音中是认可还欠本金和利息是132000元整。只是原告在开庭前同意协商的前提是要求被告陈万才一次性偿还152000元才同意撤诉,相当于多出2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陈万才因债务缠身,无力一次性偿还152000元,未能达成协商意愿。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和利息,仅约定每月付4200元给原告作为本金来偿还,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与借条内容不相符,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被告姜雪莲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条里的借款207000元是2014年7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陈万才本人,与被告姜雪莲无关。两被告已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此笔借款被告姜雪莲根本不知道。借条仅有被告陈万才一人的签名,被告姜雪莲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故借款与被告姜雪莲无关。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与被告姜雪莲无任何关联,被告姜雪莲有离婚证为证。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份《借条》、1份账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转款是通过被告姜雪莲的账户转给原告,是两被告离婚前的共同债务。被告陈万才对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实际上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3000元,本案借款的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利息17000元,两份《借条》均是把本金和利息一起写上;被告陈万才对原告提交的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6月之前的借款被告陈万才已全部还清;被告陈万才对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转账的钱是被告陈万才在被告姜雪莲的店里工作的工资收入,仅是通过被告姜雪莲的账户还款给原告而已。被告姜雪莲对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认为第一笔53000元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已经还清;第二笔207000元借款的借条,被告姜雪莲并未知情,因为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已登记离婚;被告姜雪莲对原告提交的账单,认为这些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姜雪莲对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通过被告姜雪莲的账户还款给原告而已,不能证明被告姜雪莲有义务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对《借条》、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些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本院确认自2012年12月24日起,被告陈万才与原告吴燕红之间发生多次借款、还款的行为,经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结算,被告陈万才尚欠原告吴燕红借款本金207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吴燕红出具《借条》1份进行确认的事实。2.被告陈万才与被告姜雪莲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被告陈万才提供《转账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姜雪莲),证明被告还款事实。原告对这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因原告吴燕红与被告陈万才之间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吴燕红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转账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的发生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转款为归还借款本金,发生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的转款为先支付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4.被告陈万才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2000元。原告认为首先,该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是在原告吴燕红不知情及未经过吴燕红同意私下录的;其次,录音里面的谈话内容,是双方以协商为前提所说的,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最后,该段录音仅是被告陈万才与原告吴燕红的多次通话中的一段内容,并不全面,故该段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双方谈话的目的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规定,本院不将该段录音及文字资料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万才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4向原告吴燕红借款53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陈万才归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陈万才尚欠原告吴燕红借款本金207000元。被告陈万才于当天向原告吴燕红出具《借条》1份进行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燕红人民币(贰拾万柒仟元整)¥207000元。注: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以南宁东葛路荣和中央公园套房12栋33楼G单元02号房,夫妻共同财产,以陆拾伍万元出售。借款人陈万才。2014年7月1日。注每个月付肆仟贰佰元。(¥42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间,两被告通过被告姜雪莲的账户仅还款69000元给原告吴燕红,尚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吴燕红经追索无果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1月27日,两被告通过被告姜雪莲的账户还款6000元给原告吴燕红。另查明,被告陈万才与被告姜雪莲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吴燕红请求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原告吴燕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吴燕红与被告陈万才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原告吴燕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被告陈万才不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前还给原告吴燕红的共计69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吴燕红借款本金207000元-69000元=138000元。因双方在《借条》内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对自己主张的借款期限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那么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吴燕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至今,被告未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吴燕红可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因原告吴燕红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至今,被告仅于2017年1月27日转账6000元给原告吴燕红,故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该6000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115元[138000元×(6%÷360天)×5天(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超出部分5885元(6000元-11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吴燕红借款本金138000元-5885元=132115元和以132115元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110元[132115元×(6%÷360天)×5天]。关于被告姜雪莲是否需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债务发生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除了最后一次借款(2014年3月24日)外其他的借款均是发生在被告陈万才与被告姜雪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证明债务不是被告陈万才与被告姜雪莲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该两被告,现该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是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虽最后一次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登记离婚之后,但自2014年7月1日原告吴燕红与被告陈万才结算后,被告陈万才是通过被告姜雪莲的账户还款给原告吴燕红,可视为被告姜雪莲对该笔债务的确认;最后,虽被告陈万才辩称其与原告吴燕红之前的债务已于2014年6月前全部还清,本案债务实际发生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及被告姜雪莲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离婚之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且被告陈万才无证据证实之前发生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故本院认定被告陈万才欠原告吴燕红的借款属被告陈万才与被告姜雪莲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陈万才与被告姜雪莲已解除婚姻关系,该共同偿还责任即转化为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姜雪莲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燕红借款本金132115元;二、被告陈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燕红逾期利息110元;三、被告姜雪莲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62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1850元,共计4512元,由原告吴燕红负担2288元,由被告陈万才、姜雪莲负担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唯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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