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某、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方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男,1958年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方某及证人翁某、林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被告人金某、方某以徐某兵名义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勤奋支行借款,后贷款到期未全部归还引发借款纠纷。2014年2月12日生效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万元及罚息、若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人金某、方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北镇新桥村香港城联体别墅××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同年9月4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温鹿执民字第11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若被告人金某在限期内无法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被告人金某名下的上述房产。2015年3月20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以公告形式责令被告人金某、方某腾空香港城联体别墅××号房屋,但被告人金某、方某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腾空义务。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金某因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0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再次以公告形式责令被告人金某、方某腾空上述房屋,但被告人金某、方某至今仍未履行腾空义务,另除向温州银行还款人民币169万元外,未归还其他借款及罚息,致使法院的上述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5年11月12日15时,公安人员在温州市永嘉县双塔路瓯城xx宾馆抓获被告人方某;同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绣山路鹿城区人民法院门口抓获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方某将上述房屋腾空,并将该房产交由执行机构处置。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翁某、林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公告、广告样本、生效证明书、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现场照片、拘留决定书、贷款收回明细表、贷款归还本息凭证、历史明细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执行案件腾空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方某结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腾空坐落于温州市瓯北镇新桥村香港城联体别墅××号房产交由执行机构处置,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另,结合被告人金某、方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