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丹军、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丹军,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军,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张丹军之父),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男,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上诉人张丹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且均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丹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不全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已经生效的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采信,已经直接证明上诉人张丹军自1993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经住院治疗91天,经法医鉴定,患有脑外伤致人格改变伴边缘智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经仙居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还明确写明上诉人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巨额担保过程中,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两份司法鉴定书被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采信,完全是有效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所表达的内容,应当作为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论理错误。1、对任何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均不须要以司法鉴定为前提,与判决的溯及力也无关,而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实施民事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可以了。判决宣告解决的是监护人问题,而司法鉴定确定的是实施本案担保民事行为时,上诉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任何的司法鉴定都是鉴定以前的事情。2、已经生效的仙居法院(2015)台仙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所采信的不仅仅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还有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42号一案中由法院委托鉴定的,该鉴定结论与台州学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一样。两份鉴定均直接证明上诉人在实施本案担保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对于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已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本不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主文更加错误。因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候根本不能清楚辨别借条的后果及法律含义,因此,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无效。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他与吴颖军之间系同学关系,而吴颖军之前向其借款却一直未还,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会仅凭吴颖军的介绍就将钱借给素不相识的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没有借到款项,被上诉人及吴颖军利用上诉人的智力缺陷,欺骗上诉人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将吴颖军之前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转移到上诉人身上,本案实际上是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被上诉人张峰答辩称:钱借给上诉人是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上半年通过吴颖军介绍认识上诉人,后于2014年下半年借钱给上诉人,钱是交给张丹军本人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峰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原告实际交付被告48000元。另查明,被告于1992年开始在广播电视局工作。1993年3月2日曾发生交通事故,出院诊断:脑挫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左第二掌骨陈旧性骨折。后通过公务员考试转为仙居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正式员工,至今仍在该局正常上班。2015年4月2日,该院作出(2015)台仙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宣告张丹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为张丹军的监护人。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称该款项系吴颖军需要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即使此系事实,也无法否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与吴颖军之间系另外法律关系。被告据以认定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无论是鉴定书还是(2015)台仙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均形成于本案借贷发生之后,对发生于之前的行为应该不具有溯及力,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发生借贷时不具有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故对被告辩称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吴颖军涉嫌利用被告的缺陷实施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仙居县公安局目前仅对张志军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案中主要涉及吴颖军涉嫌使用伪造的房产证进行诈骗,未对吴颖军利用被告的缺陷进行诈骗立案侦查。本案中,目前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达到刑事诈骗程度的相关事实,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过高,该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另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花去费用36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张丹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3600元,合计465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50元,被告张丹军负担4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晰,上诉人认为其在出具借条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吴颖军利用上诉人的智力缺陷转嫁债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吴颖军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虽然一审法院(2015)台仙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张丹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并非无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并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张丹军在出具借条当时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上诉人张丹军通过考试转为仙居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正式员工,至今仍在该局正常上班,上诉人张丹军在出具借条时并没有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张丹军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其出具借条。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决定对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前往鉴定机构做相关检查,应承担相关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丹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