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樟勇、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樟勇,胡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朱樟勇,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小龙,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朱樟勇与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胡小龙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下落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去向。根据本院(2016)浙0122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109000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执行费1535元;现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7年2月27日公安布控查找被执行人胡小龙下落。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朱樟勇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胡小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