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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甘仲游、李陈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仲游,李陈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127号移送执行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甘仲游,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执行人:李陈宗,曾用名李石林,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甘仲游、李陈宗犯盗窃罪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甘仲游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千元,李陈宗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根据该移送执行事项,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陈宗向本院账户缴款2050元(含50元执行费),已自动履行完毕。本院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甘仲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甘仲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甘仲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被执行人甘仲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李陈宗已自动履行完毕;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甘仲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甘仲游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万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桂球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代理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