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建康与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康,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谨,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梁玉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865号原告:李建康,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颖,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欣,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500649。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号创业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冯谨。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310013871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楼***************号。法定代表人:冯谨。被告:冯谨,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310017789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F2-02A。法定代表人:胡荣富。第三人:梁玉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李建康与被告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谨、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束颖,第三人梁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谨、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及逾期利息43.64863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利随本清;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2日,梁玉成与被告李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借2013122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梁玉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并且约定被告向梁玉成支付利息为固定月利率2.5%,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谨与梁玉成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保20131222号)作为被告李欣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此外,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也与梁玉成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保20140619-2号),约定昆明钻福贸易为李欣于2014年6月19日之前两年内与梁玉成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及现金借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梁玉成先后几次通过中信银行将5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李欣指定账户(中信银行昆明白塔路支行,户名:高蕊,账号:62×××84)。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欣没有按照当初的承诺还本付息,梁玉成多次向其讨要均被拒绝。2015年3月15日,梁玉成与原告李建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梁玉成将其对被告李欣的债权(包括债权保证)共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李建康。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告知于被告李欣。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本付息,故意拖欠原告款项。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款项,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谨、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第三人梁玉成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起诉。原告李建康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三、《借款合同》(编号:借20131222);四、《保证合同》、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五、《保证合同》;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记录、《借款借据》;七、《债权转让协议》、告知书、照片;八、梁玉成身份证复印件、经常居住地证明、房产证;九、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十、2016年7月8日云南法制报、(2015)昆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存款回单、视频光盘,拟证明第三人、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交付情况、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交付、债权转让、利息支付情况。第三人梁玉成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表示认可。被告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谨、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第三人梁玉成对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谨、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无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照片、查档费发票及证据十中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存款回单,因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梁玉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至中信银行账户62×××84;被告李欣于2013年12月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其收到梁玉成借款500万元,并委托梁玉成将款项打入案外人高蕊中信银行昆明白塔路支行账户62×××84。2013年12月22日,第三人梁玉成(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李欣(借款人/乙方)、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冯谨(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2.5%,并约定乙方未按时偿还贷款应赔偿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李欣的签名及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签章,无被告冯瑾的签名。其后,第三人梁玉成(贷款人/甲方)分别与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及被告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欣与梁玉成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5日,第三人梁玉成与原告李建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自2013年12月22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梁玉成欠李建康债务本金共计人民币2650万元,双方同意梁玉成将其对李欣的债权(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一笔)50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李建康,李建康依据梁玉成对李欣的债权文书(包括债权保证合同)直接向李欣主张债权。另查明,第三人梁玉成于2016年7月8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公告其与原告李建康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首先,本案系基于债权转让引发的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受让了第三人梁玉成对被告李欣享有的债权,故要求被告李欣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第三人梁玉成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被告与第三人梁玉成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梁玉成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欣支付了500万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确定被告李欣已经收到了第三人梁玉成交付的借款,被告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故第三人梁玉成、被告李欣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第三人系债权人,被告李欣系债务人,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次,关于利息,第三人梁玉成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按月息2.5%支付了2013年12月22日起到债权转让前的利息共计242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李欣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之外,被告李欣应当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逾期未归还本金总额×逾期天数×0.167%,该利率的约定超过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年利率24%),故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合法债务为:405.29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4%÷365天/年×448天-242万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已登报向被告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公告其与原告李建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三人梁玉成已将其与原告李建康之间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按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责任。另外,关于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梁玉成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梁玉成与被告李欣《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故保证期限于2016年2月21日前届满,原告李建康于2016年7月21日首次就该《借款合同》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冯瑾与被告李欣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冯瑾系保证人,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虽然均有罗列被告冯瑾名字,但冯瑾未在该两份合同中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冯瑾与李欣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保全费、律师费、查档费。第一,原告主张其在做保全的过程中产生了150元的查档证明费,本院认为本案并未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提出,且其无法证明相关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根据第三人梁玉成与被告李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李欣应承担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并未提交本案采取保全措施导致的保全费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5.2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康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05元,由原告李建康负担14449元,被告李欣负担37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会审 判 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