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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与被告谷春兰、路爱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谷春兰,路爱民,钱褔头,孙金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9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号。负责人薛爱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春兰,女,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路爱民,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钱褔头,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孙金月,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与被告谷春兰、被告路爱民、被告钱褔头、被告孙金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巧、被告谷春兰、被告路爱民、被告钱褔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谷春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5.98%,逾期年利率8.97%,被告路爱民、被告钱褔头、被告孙金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贷款人以诉讼方式收回贷款,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合同订立次日,原告按约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谷春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谷春兰未能归还,三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谷春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2、被告路爱民、被告钱褔头、被告孙金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春兰、被告路爱民、被告钱褔头对原告诉称不持异议。被告孙金月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份;2、借据1张;3、贷款本息清单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谷春兰、被告路爱民、被告钱褔头不持异议。被告孙金月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委托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向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春兰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495.4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路爱民、被告钱褔头、被告孙金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培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