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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申某某占有物返还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初1180号起诉人:马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被起诉人:申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本院收到马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安宁市县街街道代家门前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二、依法判令被告因侵占原告位于安宁市县街街道代家门前面积为300平方米承包土地,自1998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租金损失共计:X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人,按国家政策的规定,原告从1982年包产到户时就分到位于安宁市县街街道代家门前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承包地,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代家门前小路、南至罗华林、西至铁路老埂、北至王华。原告家自拥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就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于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可是从1988年起被告及家人在原告及家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了属于原告的合法承包的土地至今,后被告并于2016年年底私自将该土地出租给郭某某,租期为70年,租金共计X元。原告发现上诉租地情况后就找被告理论,但被告以“该土地早在1998年11月20日马某某自愿转让给罗某某”为由,不愿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核实1998年11月20日罗华林、马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荒坡地转让使用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马某某本人所签的字,也没有拿到过任何的租金。争议发生后原告通过申请县街街道办事处礼义村小组、雁塔村委会干部调解,经过多次调解但是被告就是不肯返还土地给原告,也拒绝就该土地获得的租金及经济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这种无理强占、侵占的不法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原告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该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调整也属于村民集体决定范畴,原告并非该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马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亚洲审 判 员  文 勇代理审判员  晋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珮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