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曾青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青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青山,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蕉岭县,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青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9时24分,被告人曾青山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某从梅州市往丰顺县方向行驶,行至G206线丰顺县汤坑镇环城公路赤草村蓝坎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赖某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再碰撞到前方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造成陈某死亡、各方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青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曾青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曾青山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曾青山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各项合计320000元。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6月1日出具了申请书,对被告人曾青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赖某、张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丰)公(司)鉴(法尸)字[2016]05001号鉴定文书、丰公(司)鉴(法活)字[2016]09008号鉴定文书、(梅市)公(司)鉴(化)字[2016]05010号鉴定文书,调阅、拷贝视频监控图像资料审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验车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丰顺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丰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曾青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青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青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青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青山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青山提出其需要照顾家里的老人和小孩,且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青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青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木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煜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