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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汪晶、娄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晶,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娄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晶,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主要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兰兰,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晶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被上诉人娄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汪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南京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娄兰兰与平安南京分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装修和购买家电产品,一审庭中娄兰兰又改口说是购买化妆品销售,汪晶对该借款及其用途不知情,娄兰兰在本案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汪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因汪晶与娄兰兰的离婚案件正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汪晶请求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存在不当。平安南京分行答辩称:1.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债务是汪晶和娄兰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汪晶主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因平安南京分行要求汪晶与娄兰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离婚案件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本案无关,本案并非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不属于程序违法。娄兰兰答辩称:1.汪晶对娄兰兰做化妆品生意是知情的,且当时部分化妆品就存放于家中,故汪晶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2.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平安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娄兰兰、汪晶偿还借款本金14782.04元、利息(含罚息)889.49元、复利28.8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娄兰兰、汪晶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娄兰兰作为甲方与乙方平安南京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娄兰兰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70000元,用于购家私电器,借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娄兰兰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娄兰兰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娄兰兰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和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娄兰兰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70000元,贷款月利率1.69%,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4年1月19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娄兰兰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日,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782.07元、利息(含罚息)889.49元、复利28.89元。一审另查明,娄兰兰与汪晶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一审庭审中,娄兰兰陈述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化妆品生意。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南京分行与娄兰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南京分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娄兰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娄兰兰偿还借款本金14782.07元、利息(含罚息)889.49元、复利28.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娄兰兰陈述实际用于经营化妆品生意,汪晶辩称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清楚,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平安南京分行主张汪晶对上述债务与娄兰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娄兰兰、汪晶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782.07元、利息(含罚息)889.49元、复利28.8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5元,由娄兰兰、汪晶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为娄兰兰与汪晶的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基于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于汪晶与娄兰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汪晶主张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义务。汪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汪晶上诉主张其与娄兰兰的离婚案件正在另案审理,本案应当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汪晶与娄兰兰的对外共同负债,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以离婚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对汪晶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汪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