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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汕头市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岳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岳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嵩山北路162号二楼东侧。法定代表人:林金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麟,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岳耀,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南海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岳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海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飚、余瑞麟,被上诉人李岳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海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南海机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岳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李岳耀虽有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但南海机电公司并未通知李岳耀主张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李岳耀在南海机电公司起诉后,即刻支付拖欠的租金及之后12月份的租金,没有对南海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南海机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岳耀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南海机电公司造成损失,南海机电公司的合同目的已达到。李岳耀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解除。上述事实认定存在如下事实认定错误之处:1、原审判决仅认定李岳耀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而对南海机电公司所称该违约事实已具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事实未依法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租赁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李岳耀必须于每月28日前支付租金,租金逐月支付,李岳耀超过3个月未支付租金,视为李岳耀自动终止租赁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李岳耀存在连续三个月未依约缴交租金的事实,但并未对南海机电公司在开庭及庭后提交的两份《代理词》中明确阐明的李岳耀上述违约行为已具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事实认定。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显然存在严重错误,该事实认定错误使原审判决直接剥夺了南海机电公司依约解除合同的合法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南海机电公司直接诉讼解除合同的行为,缺失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要件的事实认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仅规定了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必须履行通知合同相对方的义务,但并未就如何通知的方式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实践中,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实施了通知的行为,即可认为具备法定通知的要件。本案中南海机电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在合理期限内以向原审法院提起解除《租赁协议书》诉讼的方式,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向李岳耀主张了合同解除权,该行使解除权的通知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禁止性规定,已有效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依《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自李岳耀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南海机电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至李岳耀,合同依法已经产生了解除效力。原审判决所谓南海机电公司缺失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要件事实的认定,同样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原审法院对一份已经依法解除的合同,做出了继续维持其合同效力的错误判定结论。3、原审判决对李岳耀在南海机电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归还债务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李岳耀在南海机电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归还债务行为“没有对南海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南海机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岳耀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南海机电公司造成损失,南海机电公司的合同目的已达到。李岳耀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解除”。该认定结果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收到南海机电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与李岳耀之间《租赁协议书》的《应诉通知书》之日后,即双方《租赁协议书》基于南海机电公司有效行使解除权而丧失继续履行效力后,李岳耀自动归还拖欠租金的行为,属于自动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南海机电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结算和清偿债务是李岳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李岳耀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亦无法影响南海机电公司依法依约行使约定解除权而产生的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此,李岳耀在合同依法解除后归还债务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属于合同依法解除后,依法清偿未结债务的行为。原审判决对李岳耀于合同解除之后的还款行为的性质认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中存在的上述关键事实及性质的认定错误,直接使南海机电公司依法主张的合同解除权失去应有的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同时引用《合同法》根据两种不同的解除合同原则所规定的条文进行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南海机电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权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而非依据法定解除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在约定解除原则的情形下,只要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南海机电公司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无须遵循适用法定解除原则情形中所需考虑的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实质违约事实、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原审法院混淆法律明确规定的两种不同解除合同的原则,在适用法律规定对本纠纷进行判决时,同时引用了体现约定解除原则的《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体现法定解除原则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裁判本纠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期为14年,而李岳耀租赁至今仅三年多,且投入一定费用进行生产经营,若解除合同,势必对李岳耀造成较大损失,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的上述内容存在如下法律适用的错误。A、公平原则的适用是以双方都没有过错为前提的,在存在履约过错的情况下,依法不适用公平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已查明李岳耀未依约按期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过错。故此,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裁判本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B、原审法院基于李岳耀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或有损失,而适用公平原则裁判纠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称因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期为14年,而李岳耀租赁至今仅三年多,且投入一定费用进行生产经营,若解除合同,势必对李岳耀造成较大损失,故此,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必然会出现违反《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精神。原审判决对公平原则的适用理由显然不成立,即便会产生解除合同的损失,其原因也是李岳耀存在违约过错。而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在存在履约过错的情况下,已然不能适用公平原则,故此原审判决的适用理由不成立。何况,原审判决引为裁判的所谓可能产生的“损失”本来就因无法证实而不存在。原审判决认为李岳耀投入了大量的费用而只对建成的厂房使用了三年,故此,如果解除合同必然产生巨大损失。原审判决所认定“或有损失”的依据是李岳耀提交的证据4--《金福彩印公司搬迁投入费用》所证明的内容(即李岳耀租用原告厂房后,已投入装修搬迁等费用约246.6万元;租用至今才三年多时间,如果提前解除协议势必造成巨大损失),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由于双方对该份证据存在不同意见,故此,原审法院已对李岳耀拟证明的事实作出了否定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存在“或有损失”的前提,本身已经被原审法院所否定。综上,原审判决依据所谓的“或有损失”作为理由去适用公平原则裁判本纠纷,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何况,所谓的“或有损失”的事实因法院查明本身就不存在。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南海机电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南海机电公司依据《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在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通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通知李岳耀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由于对解除合同条件已具备的事实在认定上存在错误,在适用法律时又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以南海机电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南海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存在判决不当的错误。本案在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情况下,应当对李岳耀的违约行为已具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确认南海机电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于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送达至李岳耀时,《租赁协议书》已依法解除;李岳耀应立即腾迁并归还对南海机电公司厂房的占用费;案件受理费由李岳耀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不当的问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判准南海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南海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针对南海机电公司的上诉,李岳耀答辩称,南海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海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海机电公司上诉称“自李岳耀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南海机电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至李岳耀,合同依法已经产生了解除效力”,南海机电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南海机电公司并未通知李岳耀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既然南海机电公司选择了以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当然就必须由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合同是否解除。未经审理,又何来已解除一说。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岳耀支付租金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解除是正确的。南海机电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双方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以行为的方式对原协议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已形成新的合意。双方按照新的支付租金的方式履行协议。1、从租金的支付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协议约定的“逐月支付,每月28日前乙方必须付交租金”以及“若拖欠超过三个月租金,视为乙方自动终止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而是通过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合意行为,对原协议条款进行了变更,形成新的约定。2013年6月,李岳耀开始租用南海机电公司的首层厂房,从李岳耀已支付租金的情况看,并未按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进行支付,对此南海机电公司从未向李岳耀提出过异议,而是接受了李岳耀新的支付租金的方式。2、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以变更合同,而且可以行为的方式变更合同。《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以变更合同,而且可以行为的方式变更合同。也就是说本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以行为的方式完成了对原协议条款的变更,原来的条款已经不存在。因此南海机电公司以不存在的条款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书缺乏依据。二、南海机电公司在本案的履行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1、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建成后的首层厂房必须租给李岳耀。李岳耀的彩印公司使用的是大型生产设备,只能安装在首层,因此李岳耀在2012年9月22日与南海机电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同意投入700万元帮助南海机电公司建成1栋6层厂房的前提条件就是,建成后的首层厂房必须租给李岳耀。双方也在《协议书》中明确了这个约定。《协议书》第四部份其他问题第3条约定“甲方(南海机电公司)必须将首层的工业厂房租给乙方(李岳耀)使用,在同等市场价的基础上甲方必须优惠10%的租金给乙方(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书)”。2、李岳耀租用厂房已经投入大量资金,目前租用才三年多时间,一旦解除协议,势必造成巨大损失。“终止租赁协议”并非李岳耀的真实意思。签订租赁协议书时,厂房并未建成,即使交付使用时,厂房也没有什么配备,连工业用电也没有。为了使首层的厂房适用于彩印生产,李岳耀已投入费用246.6万元对首层的厂房进行装修,配备变压器等,其中为三台机器打地基支付费用15.6万元,三台机器的搬迁、安装调试费用60万元,为首层厂房加建分隔墙体支付费用14万元。李岳耀从旧的厂房搬迁到新厂房已经投入大量资金,目前租用本案争议厂房才三年多时间,一旦解除协议,势必造成巨大损失。而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十四年,协议才刚刚开始履行,李岳耀的生产也才进入正常的阶段,李岳耀显然是不希望解除协议的。因此,南海机电公司称拖欠超过三个月租金,视为李岳耀自动终止租赁协议。在本案“终止租赁协议”并非李岳耀的真实意思,是南海机电公司对协议条款的曲解,南海机电公司的所为不是一种诚实信用的行为。3、李岳耀签订《租赁协议书》的目的,以及双方一直以来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南海机电公司是清楚的,然而南海机电公司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协议书》与《租赁协议书》是一个整体。没有《协议书》就不存在《租赁协议书》,没有《租赁协议书》李岳耀不可能投入700万元,给南海机电公司建成六层厂房。南海机电公司对李岳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与租赁协议书没有关联性,但事实上租赁协议书就是协议书的一部份,而且李岳耀要强调的是在签订这两份协议时,李岳耀当时的内心真实想法。李岳耀当时就是这样想的,如果首层没有租给李岳耀,李岳耀是不可能投资的。因为没有首层,其他楼层对李岳耀而言是没有意义的。所以说“没有协议书就不存在租赁协议书,没有租赁协议书李岳耀不可能投入700万元,给南海机电公司建成六层厂房”。《协议书》与《租赁协议书》是同时签订的。证据1共有五页,从原件就可以清楚看出,这五页是加盖了骑缝章的,是一个整体。南海机电公司只取出其中一部分,是断章取义的。本案李岳耀签订租赁协议的目的,以及双方一直以来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南海机电公司是清楚的。南海机电公司突然提出解除租赁协议,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南海机电公司并未通知李岳耀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说明南海机电公司在意的并非李岳耀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而且2016年11月10日南海机电公司才刚拿到产权证,便迫不及待起诉解除租赁协议书,由此可见,南海机电公司并非诚实信用者。三、李岳耀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违约,也没有违约的恶意。1、签订《租赁协议书》时厂房尚未建成,南海机电公司当时严重缺乏建设资金,与李岳耀签订协议,在当时来说,肯定是选择了对南海机电公司最为有利的条件。当时签订租赁协议书时厂房尚未建成。李岳耀也是为了双方的真诚合作,出于对南海机电公司的信任,提前投入巨额资金帮助建成厂房。经了解,建设厂房所用土地,是南海机电公司在1994年取得的,直到2010年才开始建设。南海机电公司当时建设厂房严重缺乏建设资金,厂房只建了两层,并已停工,面临土地被政府回收的困境。李岳耀是看到南海机电公司多次刊登在报纸上的邀请,才与南海机电公司相识的。南海机电公司肯定也是经过权衡利弊,选择了当时对他最为有利的条件与李岳耀签订的协议书和租赁协议书。没想到,厂房建好,南海机电公司刚拿到《房地产权证》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书,南海机电公司的行为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是违背商业道德的,不应该纵容这种行为。2、本案进行租金结算的两人均非协议的签订人,对协议书的条款内容不清楚,因此双方按照形成的习惯支付租金是合情合理的,而且南海机电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本案租金的支付是由李岳耀的财务人员与南海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城的妻子进行结算的,两人均非租赁协议的签订人,对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不清楚,因此双方按照形成的习惯支付租金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之前租金的支付有时是两、三个月付一次,有时候是四、五个月付一次,南海机电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对李岳耀的支付方式,南海机电公司是接受的,三年多以来都是如此。李岳耀负责办理租金结算的财务人员2016年8月23日正好在汕头市中心医院,剖腹产下一早产男婴,之后几个月,财务人员在家休产假,没有上班。因此2016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在2016年11月14日支付。李岳耀支付租金虽无固定日期,但均在合理期限内,一般是根据双方的工作安排进行支付。李岳耀并没有要违约的故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本案李岳耀并没有拖欠租金的故意,“终止租赁协议”更非李岳耀的真实意思。四、退一步说,李岳耀已在2016年11月14日支付了2016年8月至11月的租金,之后的租金也已支付。目前李岳耀没有拖欠任何租金。南海机电公司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也没有造成损失。解除协议缺乏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就是获取租金,本案南海机电公司已经取得租金,实现了合同目的,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南海机电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五、《租赁协议书》约定“拖欠超过三个月租金,视为乙方自动终止租赁协议”,本案李岳耀已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租金,从8月28日至11月14日尚未拖欠超过三个月时间,因此也不适用该条款。综上所述,南海机电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海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南海机电公司与李岳耀之间《租赁协议书》;2.请求判决李岳耀立即腾迁,并归还对南海机电公司厂房的占用费;3.请求判决李岳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海机电公司与李岳耀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南海机电公司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龙盛下蓬工业区(汕头市嵩山北路162号)厂房首层出租给李岳耀作为生产经营场地使用,租期为14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2013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租金按2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逐月支付,每月二十八日前李岳耀必须付交租金给南海机电公司。若租金支付拖欠超过3个月,视为李岳耀自动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南海机电公司将厂房交付李岳耀使用,李岳耀开始进行投资经营使用。因李岳耀没有向南海机电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租金,南海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李岳耀支付拖欠的租金。李岳耀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向南海机电公司付还2016年8月至11月的租金,此后又继续支付12月份的租金。之后,南海机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李岳耀归还租赁场地并支付占用费。另查明,南海机电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取得了讼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海机电公司与李岳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共同遵守。在履行《租赁协议书》过程中,李岳耀未依约按期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因此,李岳耀虽有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但南海机电公司并未通知李岳耀主张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李岳耀在南海机电公司起诉后,即刻支付了拖欠的租金及之后12月份的租金,没有对南海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南海机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岳耀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南海机电公司造成损失,南海机电公司的合同目的已达到。另外,由于《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期为14年,而李岳耀租赁至今仅三年多,且投入一定费用进行生产经营,若解除合同,势必对李岳耀造成较大损失,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因此,李岳耀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解除。综上所述,南海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岳耀答辩理由部分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汕头市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汕头市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海机电公司与李岳耀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南海机电公司)提供已报建工业厂房供乙方(李岳耀)出资参入甲方股东公司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分配形式、双方责任和其他问题,其中“四、其他问题”中约定“3、甲方(南海机电公司)必须将首层的工业厂房租给乙方(李岳耀)使用,在同等市场价的基础上甲方必须优惠10%的租金给乙方(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书)。”本院又查明,李岳耀在一审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支付情况表及收取租金的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南海机电公司对该租金支付事实无异议。本案已支付租金的具体情况是:林金城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3月10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取李岳耀2013年6月至7月租金39585.2元、2013年8月至10月租金59377.8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租金79171.4元;南海机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9月12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取汕头市金福彩印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租金283892元、2015年5月至8月租金67225.57元;林金城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取李岳耀2015年8月尚欠租金13886.43元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租金121668元;汕头市金福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南海机电公司转账汇款93612.24元,汇款用途注明“付第二、三季度租金”,同日,李岳耀向林金城转账7777.76元,附言“金福还款”,南海机电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2016年7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写明已收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五个月租金;林金城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取李岳耀2016年8月至11月租金81112元、2016年12月份租金20278元。以上租金支付方式部分为现金,部分为转账。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已付还。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租赁协议书》是在2012年9月22日南海机电公司与李岳耀签订的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14年。本案《租赁协议书》虽然约定“逐月支付,每月28日前乙方必须付交租金”以及“若拖欠超过三个月租金,视为乙方自动终止租赁协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2013年6月李岳耀开始租用涉案厂房至2016年11月南海机电公司向法院起诉的三年多时间里,李岳耀一直是两、三个月或四、五个月向南海机电公司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方式部分为现金,部分为转账,对此南海机电公司从未向李岳耀提出过异议。南海机电公司在双方履行本案《租赁协议书》的过程中,并未要求李岳耀应严格按照《租赁协议书》约定支付租金,而是在租赁仅履行了三年多的2016年11月7日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李岳耀未按原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请求依照协议约定解除《租赁协议书》。在南海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李岳耀即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了2016年8月至11月的租金,之后的租金也已付还。可见李岳耀并非恶意拖延支付租金,南海机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或因此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南海机电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南海机电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静文审判员  姚瑞标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