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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姚广银与李沣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广银,李沣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555号原告:姚广银。被告:李沣霖。原告姚广银与被告李沣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沣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广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的母亲刘艳娟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沣霖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李沣霖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艳娟向原告姚广银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沣霖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刘艳娟未予返还,被告李沣霖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刘艳娟向原告姚广银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被告李沣霖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刘艳娟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姚广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沣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广银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有权向借款人刘艳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沣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尧 更多数据: